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郭建志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郭建志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罪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2月20日、執畢日期104年11月19日);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復因轉讓偽藥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⒍至⒎所示罪刑,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後執行至106年1月19日,期間於105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各1份」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偵辦郭建志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王宏裕施俊豪 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其中⒈至⒌案之更定其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05號被告郭建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10居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與 蔡孟涵 係朋友,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宏裕、施俊豪接獲通報趕往上址處理,欲護送郭建志返回居所,郭建志因未攜帶居所鑰匙,竟情緒失控踢打樓梯口大門,致該門撞擊屋內友人蔡孟涵頭部。警員王宏裕、施俊豪防止事端擴大,隨即制止郭建志,郭建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打、拉扯警員王宏裕、施俊豪,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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