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20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貳臺、電鑽電池肆顆及電鑽充電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郭俊良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②、③罪)確定。
⒊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6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郭俊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5月15
日2時58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00-小9793自用小貨車上,徒手竊取 黃尊義 放置在車上之電鑽2臺、電鑽電池4顆、電鑽充電器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49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⒉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鑽2臺、電鑽電池4顆及電鑽充電器2個
,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