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還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劉羿辰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被告 翁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邀約原告共同投資國外保單10萬元美金,即雙方各出資5萬元美金(即新臺幣155萬元),並稱每月可獲得投資額0.6%之獲利,年利率為7.2%,1年1期,原告相信被告,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交給被告收執。被告於協議投資期間,僅於前8個月依協議書按月匯款9300元收益至原告帳戶,但自106年底即未再給付原告收益。嗣一年到期,原告催促被告返還本金155萬元,被告於107年4月9日僅匯款本金65萬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與律師研議下發現被告就投資事宜前後所述不一,亦無法提供被告自己也有投資美金5萬元之金流及相關合約,被告是否真有進行投資,令人懷疑,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還清本金155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承諾會盡快湊滿155萬元還給原告,因而兩造達成還款契約(見原證三LINE對話記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今仍有本金90萬元未還。爰依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有賺有賠,豈能要被告負擔全部損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也沒有約定原告可以取回全部之投資本金155萬元。因原告於106年3月19日發生車禍,被告並未告知投資失利,考量原告受傷期間需要用錢,被告仍先行按月墊付9300元收益,8個月共74400元給原告,又付給原告65萬元,被告先前與原告有多次投資案,原告承諾要把賺的錢分一半給被告,被告幫原告賺190萬元,亦即原告要分紅95萬元給被告,155萬元減掉95萬元,剩下60萬元,而被告已經付給原告724400元(74400+650000=724400),即被告溢付了12萬餘元,原告應該還給被告,退步言,縱使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90萬元,然被告先前已付74400元收益,亦應扣除,被告雖有說要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予原告,惟係以原告不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前提,不料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毋庸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於106年3月9日邀約原告共同投資國外保單10萬元美金
,即雙方各出資5萬元美金(即新臺幣155萬元),並稱每月可獲得投資額0.6%之獲利,年利率為7.2%,原告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當日領取新臺幣155萬元交給被告收執,被告於協議投資期間,僅於前8個月依協議書按月匯款9300元收益至原告帳戶,但自106年底即未再給付原告收益。
2經過一年,原告催促被告還本金155萬元,被告於107年4月9日匯款本金65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9日到期後即催促被告返還本金155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承諾會盡快湊滿155萬元還給原告,因而兩造達成還款契約,被告已於107年4月9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帳戶,尚欠90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投資有賺有賠,豈能要被告負擔全部損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也沒有約定原告可以取回全部之投資本金155萬元。被告先前與原告有多次投資案,原告承諾要把賺的錢分一半給被告,被告幫原告賺190萬元,亦即原告要分紅95萬元給被告,155萬元減掉95萬元,剩下60萬元,而被告已經付給原告724400元,即被告溢付了12萬餘元,原告應該還給被告,退步言,縱使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90萬元,然被告先前已付74400元收益,亦應扣除,被告雖有說要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予原告,惟係以原告不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前提,不料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毋庸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被告應返還155萬元予原告之意思合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及原證三),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問被告「跟我一起投資的那一件?我投資的是多少?」,被告回「去年的」「150」,原告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稱「到期拿回來!不轉不換」,被告回以OK貼圖,原告於不詳日期問被告「我們跟你一起的,一百五十五萬,那個,怎麼樣了,本來是一年到期,3月7日的呢」,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回「不是有跟您說公司惡意倒閉了」「目前都追不到人」「這件事只能跟您說抱歉,也只能盡我能力補貼您部分損失,大多數損失還是由我承擔了」,原告於不詳日期稱「你講你的我要拿我的」,被告於107年4月4日稱「錢已經進來了,等連假完,我再去銀行匯款給您」,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稱「所以請您不要一直疑神疑鬼,我是真心對您,今天被騙了,我很抱歉我失職,但我已經盡我能力內補償給您,以示負責,若您堅持要我負擔全部,我也ok,我會籌集給您」,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稱「了解,知道了,給我幾個月時間籌錢,這次損失很大,資金暫時都卡住了」,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稱「我會盡快加上原本給您的金額湊滿還您的」,被告於107年5月19日稱「總之,您要錢,我會負責還您,我也懶得每天跟您吵那一點錢的問題,百來萬,我還虧的起」「要我負責,我也說,算了,我負責還您」,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稱「還有妳要告,我也有其他客戶當證人可以證明,我只會反控告妳誣告,不是只有妳認識律師,我不少客戶就是做律師,到時候吃虧的只是妳自己,一點錢而已,都已經講我會負責還您,還每天吵,不要逼人撕破臉」,可證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已承諾要返還全部本金予原告,其於107年5月16日亦承諾要將金額湊滿還給原告,被告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返還全部本金係指返還155萬元」,是兩造間已於107年5月14日達成被告要返還155萬元本金予原告之意思合致。就返還之清償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稱要原告給他幾個月時間籌錢,原告於107年8月5日催告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返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32頁),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是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應還清155萬元,至原告起訴時,扣除被告已匯之65萬元,被告仍有90萬元未還,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投資有賺有賠,豈能要被告負擔全部損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也沒有約定原告可以取回全部之投資本金15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係以兩造於107年5月14日所達成之還款合約為請求,並非依據兩造之投資協議書,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先前與原告有多次投資案,原告承諾要把賺的錢分一半給被告,被告幫原告賺190萬元,亦即原告要分紅95萬元給被告,155萬元減掉95萬元,剩下60萬元,而被告已經付給原告724400元,即被告溢付了12萬餘元,原告應該還給被告等語,就被告所稱原告有同意將其所賺利潤一半分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就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一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是說「你昨天說這三年多來,你幫我買的投資保單賺了差不多2000喔,說要我分一半給你喔,我今天全部計算過,賺了145萬,哪有兩百萬」,被告說「昨天我說好,那我幫你賺的你要分我一半,我就全部還你,幫你負責到底,你自己也說好,讓你拿國泰本子來算賺多少,答應了又一直不給算,法官問也不敢講多少,這又是何道理」,都是被告自己說原告要分紅,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分紅給被告之事實。被告又辯稱:縱使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90萬元,然被告先前已付74400元收益,亦應扣除,被告雖有說要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予原告,惟係以原告不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前提,不料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毋庸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係依兩造投資協議書給予原告收益,此為原告除取回本金外,可以收取之利益,被告稱此收益要自本金中扣除,為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同意返還本金155萬元,係以原告不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前提,然從原證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稱「還有妳要告,我也有其他客戶當證人可以證明,我只會反控告妳誣告,不是只有妳認識律師,我不少客戶就是做律師,到時候吃虧的只是妳自己,一點錢而已,都已經講我會負責還您,還每天吵,不要逼人撕破臉」,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提告,被告還是說「都已經講我會負責還您」,並非說「您提告,我就不還了」,所以被告所稱「同意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係以原告不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前提」之辯解,為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親自去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