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 王淵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等與丙○○均知悉乙○○與丙○○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丙○○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由丙○○以不詳方式輾轉與丁○○、王淵聯絡,再由丁○○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邀同乙○○至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乙○○、丁○○、王淵與丙○○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乙○○、丁○○與王淵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為乙○○辦妥護照等手續後,由丁○○、王淵陪同乙○○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乙○○與丙○○於同年12月2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乙○○即於同年月27日返臺,再於91年1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由丁○○、王淵陪同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丙○○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乙○○與丙○○於90年12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復由丁○○陪同乙○○於同年月9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將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丁○○旋於同日即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推由 王淵代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丙○○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乙○○與丙○○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乙○○等人輾轉交付與丙○○,使丙○○得於同年3月11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嗣因丙○○來臺未幾即不知去向,乙○○乃主動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行為,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
,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人 朱明全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朱明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具備證據能力,證人朱明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乙○○亦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丁○○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同案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行方
不明資料報表、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南縣後戶字第0980000373號函暨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同案被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8998號函暨同案被告丙○○申請來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被告乙○○之護照申請書影本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90年間係因 伊適 巧欲赴大陸地區探親,被告乙○○向伊表示其亦有意願前往大陸地區娶親,伊才受託替被告乙○○辦理護照、機票等手續,但伊並未替被告乙○○辦理任何結婚之相關事宜,伊亦不知道被告乙○○在大陸地區如何結婚,是被告乙○○結婚後始告知伊此事,俟伊與被告乙○○等人均回臺後,伊才又另受友人 王淵之 託前往機場接同案被告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無結婚之真意,係辦理上開
結婚手續佯為夫妻,使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據此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丙○○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參以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間若係真意結婚者,來臺後均以居住於夫家為常態,縱不幸有婚姻不遂之情事,亦多於相處一定時日無可忍受後,再以訴請離婚或主動返回大陸地區之方式因應,鮮有來臺後旋即失去音訊者,而本件同案被告丙○○來臺後迄今行蹤未明,既未曾與被告乙○○共同居住生活,復無依法出境之紀錄,嗣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依法傳拘,亦均未到庭,現行蹤成謎等節,有同案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本院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是同案被告丙○○來臺後之行跡,確與常見大陸地區女子假藉結婚名義來臺之犯罪模式相符,足徵被告乙○○所述無訛。此外,並有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南縣後戶字第0980000373號函暨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申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8998號函暨同案被告丙○○申請來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同案被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37至41頁、第46頁、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係由被告丁○○居中安排辦
理假結婚事宜,使同案被告丙○○得藉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還未赴大陸地區前,被告丁○○即告知伊到大陸地區結婚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拿2萬2千元給被告丁○○請他幫忙辦理護照、機票,當時已言明有結婚始能領取6萬元之報酬,伊到大陸地區後是住在被告丁○○在大陸地區的家,同案被告丙○○應該是和被告丁○○認識,所以才會到被告丁○○家,伊與同案被告丙○○辦理結婚後就先返臺,之後是被告丁○○帶伊去辦戶口,也是被告丁○○帶丙○○到伊住處及到派出所簽到,6萬元之報酬則是同案被告丙○○分次拿給伊的,伊婚後從未與丙○○履行夫妻關係或共同生活過,亦不知丙○○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或嫌隙,殊無蓄意誣指被告丁○○之可能,且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除可能使被告丁○○受有刑事追訴外,本人亦將因而難逃刑事制裁,更足認證人即被告乙○○尚無在與被告丁○○間毫無仇隙之情形下,故為不實指述而入被告丁○○於罪,並自陷於將受刑事訴追之不利境地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其中被告乙○○赴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丙○○辦理結婚手續前,係由被告丁○○代為辦理護照及機票等事宜乙節,除經證人即被告乙○○清楚證述外(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乙○○之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62頁),亦堪認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假結婚犯行之情形無訛;本件復有前引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結婚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丙○○申請來臺之資料可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參照,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因被告乙○○向伊表示有意至大陸
地區娶親,伊才受託為被告乙○○辦理護照、機票事宜,並無參與被告乙○○結婚之事云云;惟衡以90年間國人赴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地區女子者,為數雖屬不少,然並非在毫無事前聯繫安排之前提下,任憑己意前往大陸地區,即均有尋得結婚對象之可能,若非親友居中介紹,即尚須透過婚姻媒合業者之安排,始有可能在赴大陸地區之短暫時間內,覓得結婚對象進而互約終身,故當時已有專門之仲介業者協助辦理相關手續、聯繫事宜,而被告丁○○既自承其亦迎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對此等事實當知之甚詳,其本身復非受託辦理旅行證件或婚姻媒介之專門業者,更一再陳述其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是茍被告乙○○確如其所辯曾向其表明有至大陸地區結婚之意,被告丁○○聽聞後應係告知被告乙○○委託專門業者辦理,而非任意受託代辦護照、機票等事宜,始符常理,由此益徵被告丁○○所辯顯不合理,其確如證人即被告乙○○所述曾居中聯繫辦理上開假結婚手續無疑。
㈣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伊有 陪同被告乙○○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否認同案被告丙○○來臺後,伊曾前往機場迎接並載送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前往派出所等地辦理相關程序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伊曾受託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淵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並曾至機場接同案被告丙○○至被告乙○○家,及載送被告乙○○、同案被告丙○○至派出所辦理手續等事實,其前後所辯已屬不一,是否為圖飾卸刑責,而於接受警、偵訊之初均為否認之陳述,已非無疑。參酌被告丁○○自述其於90年間係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與被告乙○○間則係偶然透過友人 黃萬 再而結識等語,足見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並非與被告乙○○比鄰而居,與被告乙○○間亦無深刻交誼,且未曾以載送乘客之司機工作為業,則被告丁○○如非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淵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違犯之意思,是否可能僅因其單純受友人王淵之託,即多次往返臺南、高雄等地,至機場接送與其無任何關連之同案被告丙○○,及載送與其並不熟識之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等人辦理本件同案被告丙○○假結婚來臺相關手續之必要,實更啟人疑竇,且反更足徵被告丁○○確有以陪同被告乙○○等人辦理相關手續之方式,參與本件上開犯行之情形,所辯實無足採。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已有上述參與之情足資認定,則縱其未在同案被告丙○○申請來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亦不能因而認定其與上開犯行毫無關連,自不待言,辯護意旨據此認自現存卷證觀之,同案被告王淵涉案程度較被告丁○○為高,本案僅有被告乙○○之指述,無從證明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云云,尚屬無由。
㈤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乙○○於90年結婚後,迄98年間始向
警察自首上開假結婚犯行,復曾於偵查中證稱是白河分局員警叫 伊自首 (偵查卷第7頁),卷內亦無同案被告丙○○離家之報案資料,本件查獲經過顯屬可疑云云置辯。然被告乙○○於92年間,確曾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申報同案被告丙○○行方不明乙節,有前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可稽(警卷第34頁),與辯護意旨所辯情節並不相同;況同案被告丙○○是否曾經申報為行方不明之人口,與被告乙○○與丙○○間是否確無結婚真意乙情,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因白河分局員警多次因其娶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前來查訪,伊煩不勝煩才前往自首等語明確,證人即白河分局員警朱明全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被告乙○○之兄表示同案被告丙○○來臺不久就跑掉了,後來是被告乙○○去報丙○○行方不明,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記載都是伊自己說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足認本件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被告乙○○自首前,依據相關資料,僅係主觀上單純懷疑被告乙○○係假結婚,故須策動被告乙○○自首犯行始能續行追查此案,實難認被告自首之情形有何可疑之處;再無論被告乙○○自首之動機、目的為何,因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無蓄意誣陷被告丁○○,而自行擔負偽證等罪責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告乙○○自首係另有所圖,被告乙○○於自首上開犯行時,應僅陳述己身所涉犯罪事實即可,實無理由另行虛構被告丁○○所涉之犯行,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被告丁○○確有參與上述犯行甚明。另參酌被告乙○○歷次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雖不無細節上之差異,然其就赴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丙○○假結婚之緣由、過程、所得報酬等重要情節均能為相同而明確之陳述,應認其所述之細微差異處,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化所致,且更堪認被告乙○○上開證述,確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是尚難僅以被告乙○○犯行與自首之時間相隔甚久,即逕認被告乙○○所述有何可疑而不可採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難逕予憑採。
㈥辯護意旨雖又稱:被告乙○○於偵查之初,曾證述同案被告
丙○○來臺後曾到伊家中住了4、5天後即不知去向,當初伊去大陸地區結婚自己約花了10多萬元,伊不識字,不知道伊結婚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偵查卷第7頁);且89、90年間確有許多國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與近年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來臺之犯罪型態有別,被告乙○○是否真的是假結婚確屬可疑,不排除是同案被告丙○○來臺後,見被告乙○○生活狀況不佳而逃走,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應有受員警誤導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業已陳明伊從未與同案被告丙○○履行夫妻關係,彼此亦未曾共同生活,同案被告丙○○曾到伊家中約5、6次,都是到派出所簽字後立即離開,從未在伊家中用餐或過夜,伊多年來均不知道丙○○人在何處等情(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表示伊與同案被告丙○○並無共同生活,亦無真正之夫妻關係,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並無結婚真意乙情,自被告乙○○上開所述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客觀相處情形觀之,已可明確認定;縱因被告乙○○欠缺法律專門知識,不確知「假結婚」之詞彙意義如何,而導致其為「不知道伊結婚是真的還是假的」之陳述,亦無礙於渠等上開犯行之成立。另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伊該次赴大陸地區結婚並未花費到10多萬元等語外(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參以被告乙○○自陳其於90年間1個月約賺2萬多元,沒有什麼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至大陸地區結婚花了10多萬元」為真,且被告乙○○於偵查之初,亦不無因一時反悔而欲否認前述犯行之可能,自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或丁○○之認定,應甚顯然。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已不在本院採證之列,辯護意旨猶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係受警察誘導云云,自亦屬無據。
㈦另同案被告王淵曾參與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
稱:同案被告王淵曾與伊及被告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且曾拜 託伊 載送王淵本人與被告乙○○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曾 拜託伊 至機場接同案被告丙○○、載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至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淵與被告乙○○同時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第51頁);且同案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同案被告王淵代為填具乙節,亦有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4至55頁、第60頁)。而同案被告王淵既僅係透過被告丁○○結識被告乙○○,彼此間交誼當屬不深,竟仍頻繁參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假結婚來臺之相關程序之進行,堪認同案被告王淵就上開犯行,確與被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丁○○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被告乙○○、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62條等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乙○○、丁○○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2人,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
對共同正犯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王淵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乙○○、丁○○、同案被告王淵與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乙○○、丁○○2人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乙○○、丁○○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
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應適用被告乙○○、丁○○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丁○○。
㈤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同條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被告乙○○、丁○○2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乙○○、丁○○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有牽連犯
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丁○○較為有利;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除有牽連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外,關於自首規定為必減輕其刑,對被告乙○○亦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及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㈧再依被告乙○○、丁○○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被告乙○○行為後修正
施行,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丁○○如事實欄所述使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及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為不實記載,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乙○○、丁○○如事實欄所述提出申請,使與被告乙○○虛偽結婚之同案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王淵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王淵、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起訴書記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乙○○、丁○○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依被告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保證書以申請同案被告丙○○之旅行證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上述吸收關係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乙○○於本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考(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至2頁),則被告乙○○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乙○○、丁○○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藉此使同案被告丙○○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被告丁○○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乙○○犯後則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丁○○則無類似之犯罪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2人之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份,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丁○○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被告乙○○、丁○○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及共同犯罪所得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為被告乙○○或丙○○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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