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杜家成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陳玲安 律師 李宗貴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100年聲管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致無法取得對第三人工程
債權,難以順暢地經營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業務,為維持奕通公司之營運,避免因積欠銀行過多債務致奕通公司營運失靈,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新台幣(下同)398萬4000元匯入奕通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用以返還奕通公司積欠臺灣新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此有還款證明單、臺灣新光銀行之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利息收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利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影本足憑。至抗告人於97年4月14日由公司帳戶取得之123萬5059元,係借款保證人 林素敏 於97年4月14日轉入奕通公司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由抗告人轉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用以償還奕通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此有奕通公司活期存摺存款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一份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於96年6月8日及97年4月14日由奕通公司帳戶各取得398萬4000元、123萬5059元,均係用以償還積欠銀行借款,並無原裁定所指「款項去向不明」之情事。
㈡抗告人上開行為顯係為挽救奕通公司之營運,期能進而償還
積欠相對人之稅捐債務,並避免影響公司員工之生計之考量,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否則抗告人何以在明知奕通公司受強制執行後,仍向銀行貸款增加奕通公司帳戶之存款,豈不加重奕通公司受強制執行之風險?何不讓奕通公司一直處於無法履行本件稅捐債務之狀態?且奕通公司與銀行之交易往來、借還款之證明,均以公開之方式為之,相對人向各銀行查詢即可得知奕通公司資金流向,抗告人若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意思,何須藉由向銀行貸款並繼而公開償還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規避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只要與債權人或第三人於私下以非公開方式處分系爭財產即可,豈容有讓相對人有查獲系爭款項流向之機會,與一般債務人欲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經驗法則未符,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奕通公司滯欠相對人之款項係89、90、91、92年度之營業稅,而抗告人係於93年6月4日始擔任奕通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然抗告人仍本於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依法於93年7月中旬至95年底持續地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印花稅等款項,嗣因奕通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繼續繳納罰款,且抗告人經傳喚均按時到場說明奕通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之流向,依法踐行說明之義務,並毫無隱匿行蹤、逃亡之舉。上揭事實均足認抗告人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原審未審酌上情,有應調查事實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裁定准予管收係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㈢又抗告人因尿酸過高,長期飽受痛風之苦,現因宿疾併發痛
風性關節病變,腳踝腫脹,無法自行獨立行走,須靠藥物來幫助尿酸之排泄或抑制尿酸之生成,否則即有併發合併缺血性心臟病、尿毒症、腦血管疾病及惡性腫瘤等病症之危險,實有急需出所至醫院追蹤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並罹有高血壓病症,須按時服用控制血壓之藥物,惟在裁定管收於臺南看守所時,並未隨身攜帶控制血壓之藥品,亦有引發心臟病及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之危險,急需至醫院檢查身體狀況,以避免併發其他心血管疾病,抗告人確實有住院並進行積極性治療之必要,請依法停止管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奕通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足按(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828號卷一第37頁),奕通公司因滯欠89年度營業稅、90年度、91年度營業稅罰鍰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印花稅罰鍰共計6904萬7409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96年4月9日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中,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82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抗告人明知奕通公司於強制執行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並已向抗告人公司核發禁止收取及處分命令(96年5月24日南執孝96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6828號),竟於96年6月8日、97年4月14日分別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奕通公司及負責人杜家成印鑑章提領奕通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款項398萬4000元(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828號卷一第339頁)、123萬5059元(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828號卷一第293頁),經相對人及原審分別訊問該二筆資金流向,抗告人始稱「可能是發薪水」、「財務皆由會計處理,伊不清楚前開二筆資金流向」,復改稱「96年6月8日向銀行借400萬,扣掉利息拿到398萬拿去清償中租 迪和 的借款,尚欠200多萬沒有還。另100多萬那筆錢是還銀行的錢」,於本院又具狀補稱「398萬4000元係用以返還積欠臺灣新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123萬5059元則用以返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其對於上開二筆資金流向之說明前後不一,難認真實。至於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授信合約書暨奕通公司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之存摺用以證明系爭398萬4250元係奕通公司之借款,惟公司向銀行之借款,所得仍屬公司之資金,抗告人未據實說明,顯有隱匿公司資金流向甚明。
四、再參之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利息收據影本及存摺影本,其中96年6月8日提領之398萬4000元款項,抗告人雖提出自96年6月20日至97年3月28日期間返還銀行(分別為臺灣新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期係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共46筆,金額分別為14萬4216元、9916元、2萬5130元不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此與抗告人所稱清償借款情形不符,且由該等利息收據僅得證明奕通公司於期間內均按時返還銀行借款之本息而已,尚無從認定上開還款來源即為上開提領398萬4000元,此項資金去向仍屬不明,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另筆97年4月14日領取奕通公司之123萬5059元存款部分,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奕通公司存摺及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固可認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積欠銀行借款及利息,惟上開資金用以返還銀行借款一節縱或屬實,惟抗告人在奕通公司已受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應已明知奕通公司有數百萬元之資金進入帳戶,顯然有履行稅捐債務之可能,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抗告人理應優先清償系爭稅款,卻刻意不予清償,亦足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有故不履行之情事。
五、抗告人辯稱:「抗告人因宿疾併發痛風性關節病變,腳踝腫脹而無法自行獨立行走,另罹有高血壓病症,須按時服用控制血壓之藥物,惟在裁定管收時並未隨身攜帶藥品,有引發心臟病及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之危險,急需至醫院治療」云云。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固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惟查,抗告人入所後自述有高血壓及痛風病史,看守所場舍管教人員已主動安排於10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所內醫師以公費看診,服藥後症狀已明顯改善,目前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臺南看守所南所能衛字第10000022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管收前亦供承:
「(你身體狀況目前為何?有無疾病?)還好,目前沒有服藥。」,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六、抗告人復辯稱「抗告人之母患有腎臟病,其子 杜冠弘 亦因遭折床器折斷手臂無法工作,因抗告人遭管收,一家生計無法維持」云云。惟查,原裁定管收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不得逾3個月,係短期管收,而抗告人之子杜冠弘於台南市琮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100萬元,此有稅捐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非無資力支付短期生活費用,抗告人所辯「一家生計無法維持」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原審以抗告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情事,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聲請予以管收,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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