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廖清祿 (00年0月0日生)、 王淵 (00年0月0日生,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蔡梅玉(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均明知廖清祿與蔡梅玉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廖清祿經由 蔡清福 之介紹後,為貪圖獲得新台幣六萬元及免費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之利益,竟與甲○○、王淵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廖清祿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至大陸地區與蔡梅玉辦理假結婚手續,經由甲○○為廖清祿辦妥護照等手續後,由甲○○、王淵陪同廖清祿於民國90年11月28日由高雄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廖清祿與蔡梅玉並於同年12月2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蔡梅玉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廖清祿於同年月27日返臺後,再於91年1月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証,並獲得該會於民國91年1月8日所核發之
(九一)南核字第070309號證明一紙,而後於民國91年1月8日持往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同)申請核發蔡梅玉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蔡梅玉得以申請來臺探親之方式,而於同年3月11日持前開旅行證自高雄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因蔡梅玉來臺未幾即不知去向,廖清祿乃主動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行為,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清祿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清祿、證人 朱明全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清祿、證人朱明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甲○○具備證據能力。
㈢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即卷附同案被告蔡梅玉之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南縣後戶字第0980000373號函暨被告廖清祿、同案被告蔡梅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同案被告蔡梅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8998號函暨同案被告蔡梅玉申請來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被告廖清祿之護照申請書影本等書證,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受託替原審被告廖清祿辦理護照、機票等手續前往大陸地區,俟伊與被告廖清祿等人均回臺後,伊又另受友人 王淵之 託前往機場接同案被告蔡梅玉等語,惟辯稱:伊並未替被告廖清祿辦理任何結婚之相關事宜,伊亦不知道被告廖清祿在大陸地區如何結婚,係廖清祿結婚後始告知伊此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廖清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其與同案被告蔡梅玉間無結婚之真意,係辦理上開結婚手續佯為夫妻,使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據此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蔡梅玉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綦詳,足見原審被告廖清祿與原審被告蔡梅玉間並無結婚真意乙情,應堪認定;又本件同案被告蔡梅玉來臺後迄今行蹤未明,既未曾與原審被告廖清祿共同居住生活,復無依法出境之紀錄,嗣經原審於本案審理中依法傳拘,亦均未到庭,現行蹤成謎等節,有同案被告蔡梅玉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原審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是同案被告蔡梅玉來臺後之行跡,確與常見大陸地區女子假藉結婚名義來臺之犯罪模式相符,參以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間若係真意結婚者,來臺後均以居住於夫家為常態,縱不幸有婚姻不遂之情事,亦多於相處一定時日無可忍受後,再以訴請離婚或主動返回大陸地區之方式因應,鮮有來臺後旋即失去音訊者,足徵原審被告廖清祿所述尚屬可採。此外,並有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南縣後戶字第0980000373號函暨廖清祿、蔡梅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申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8998號函暨蔡梅玉申請來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蔡梅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37至41頁、第46頁、第53至60頁)。
㈡又蔡梅玉係由被告甲○○居中安排辦理與廖清祿假結婚事宜
,始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廖清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還未赴大陸地區前,被告甲○○即告知伊到大陸地區結婚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拿2萬2千元給被告甲○○請他幫忙辦理護照、機票,當時已言明有結婚始能領取6萬元之報酬,伊到大陸地區後是住在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的家,同案被告蔡梅玉應該是和被告甲○○認識,所以才會到被告甲○○家,伊與同案被告蔡梅玉辦理結婚後就先返臺,之後是被告甲○○帶伊去辦戶口,也是被告甲○○帶蔡梅玉到伊住處及到派出所簽到,6萬元之報酬則是同案被告蔡梅玉分次拿給伊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
23至25頁);佐以前揭同案被告廖清祿赴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蔡梅玉辦理結婚手續前,係由被告甲○○代為辦理護照及機票等事宜乙節,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清祿證述外(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且有同案被告廖清祿之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62頁),亦堪認證人即被告廖清祿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假結婚犯行之情形無訛;參酌證人廖清祿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或嫌隙,殊無蓄意誣指被告甲○○之可能,且證人即被告廖清祿上開證述,除可能使被告甲○○受有刑事追訴外,本人亦將因而難逃刑事制裁,更足認證人廖清祿尚無在與被告甲○○間毫無仇隙之情形下,故為不實指述而入被告甲○○於罪,並自陷於將受刑事訴追之不利境地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前引同案被告廖清祿與同案被告蔡梅玉之結婚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蔡梅玉申請來臺之資料可與證人廖清祿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參照,足見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⑴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廖清祿向伊表示有意至大陸地區
娶親,伊才受託為廖清祿辦理護照、機票事宜,伊並無參與廖清祿結婚之事云云;惟衡以90年間國人赴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地區女子者,為數雖屬不少,然並非在毫無事前聯繫安排之前提下,任憑己意前往大陸地區,即均有尋得結婚對象之可能,若非親友居中介紹,即尚須透過婚姻媒合業者之安排,始有可能在赴大陸地區之短暫時間內,覓得結婚對象進而互約終身,故當時已有專門之仲介業者協助辦理相關手續、聯繫事宜,而被告甲○○既自承其亦迎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對此等事實當知之甚詳,其本身復非受託辦理旅行證件或婚姻媒介之專門業者,更一再陳述其與廖清祿並不熟識,是茍同案被告廖清祿確如其所辯曾向其表明有至大陸地區結婚之意,被告甲○○聽聞後應係告知廖清祿委託專門業者辦理,而非任意受託代辦護照、機票等事宜,始符常理,由此益徵被告甲○○所辯顯不合理,其確如證人廖清祿所述曾居中聯繫辦理上開假結婚手續無疑。
⑵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伊有 陪同同案被告廖
清祿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否認同案被告蔡梅玉來臺後,伊曾前往機場迎接並載送廖清祿、蔡梅玉前往派出所等地辦理相關程序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承認伊曾受託載廖清祿及王淵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並曾至機場接蔡梅玉至廖清祿家,及載送廖清祿、蔡梅玉至派出所辦理手續等事實,其前後所辯已屬不一,是否為圖飾卸刑責,而於接受警、偵訊之初均為否認之陳述,已非無疑。參酌被告甲○○自述其於90年間係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與同案被告廖清祿間則係偶然透過友人 黃萬 再而結識等語,足見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並非與同案被告廖清祿比鄰而居,與同案被告廖清祿間亦無深刻交誼,且未曾以載送乘客之司機工作為業,則被告甲○○如非與同案被告廖清祿、同案被告王淵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衡情並無可能僅因其單純受友人王淵之託,即多次往返臺南、高雄等地,至機場接送與其無任何關連之同案被告蔡梅玉,及載送與其並不熟識之同案被告廖清祿、同案被告蔡梅玉等人辦理本件同案被告蔡梅玉假結婚來臺相關手續之必要,實更啟人疑竇,且反更足徵被告甲○○確有以陪同廖清祿等人辦理相關手續之方式,參與本件上開犯行之情形,所辯實無足採。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已有上述參與之情足資認定,則縱其未在同案被告蔡梅玉申請來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亦不能因而認定其與上開犯行毫無關連,附此敘明。
㈣另同案被告王淵曾參與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
:同案被告王淵曾與伊及廖清祿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且曾拜 託伊 載送王淵本人與廖清祿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曾 拜託伊 至機場接同案被告蔡梅玉、載送廖清祿與同案被告蔡梅玉至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淵與廖清祿同時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第51頁);且同案被告蔡梅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同案被告王淵代為填具乙節,亦有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4至55頁、第60頁)。而同案被告王淵既僅係透過被告甲○○結識廖清祿,彼此間交誼當屬不深,竟仍頻繁參與廖清祿與同案被告蔡梅玉間假結婚來臺之相關程序之進行,堪認同案被告王淵就上開犯行,確與廖清祿、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⑴雖同案被告廖清祿歷次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不無細節上之差
異,然其就赴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蔡梅玉假結婚之緣由、過程、所得報酬等重要情節均能為相同而明確之陳述,應認其所述之細微差異處,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化所致,且更堪認廖清祿上開證述,確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是尚難僅以廖清祿犯行與自首之時間相隔甚久,即逕認廖清祿所述有何可疑而不可採之情形。
⑵同案被告廖清祿雖於偵查之初,另證述同案被告蔡梅玉來臺
後曾到伊家中住了4、5天後即不知去向,當初伊去大陸地區結婚自己約花了10多萬元,伊不識字,不知道伊結婚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偵查卷第7頁);惟如前述同案被告廖清祿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業已 陳明伊 從未與同案被告蔡梅玉履行夫妻關係,彼此亦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亦始終表示伊與同案被告蔡梅玉並無共同生活,亦無真正之夫妻關係,是廖清祿與同案被告蔡梅玉間並無結婚真意一節,自廖清祿上開所述伊與同案被告蔡梅玉間之客觀相處情形觀之,已可明確認定;縱因廖清祿欠缺法律專門知識,不確知「假結婚」之詞彙意義如何,而導致其為「不知道伊結婚是真的還是假的」之陳述,亦無礙於渠等上開犯行之成立。另同案被告廖清祿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陳明伊該次赴大陸地區結婚並未花費到10多萬元等語外(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參以廖清祿自陳其於90年間1個月約賺2萬多元,沒有什麼存款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亦無從認定廖清祿於偵查中所述「至大陸地區結婚花了10多萬元」為真,且廖清祿於偵查之初,亦不無因一時反悔而欲否認前述犯行之可能,自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廖清祿或甲○○之認定,應甚顯然。
⑶又同案被告廖清祿於92年間,確曾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申報同案被告蔡梅玉行方不明乙節,有前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可稽(警卷第34頁),且廖清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因白河分局員警多次因其娶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前來查訪,伊煩不勝煩才前往自首等語明確,證人即白河分局員警朱明全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廖清祿之兄表示同案被告蔡梅玉來臺不久就跑掉了,後來是廖清祿去報蔡梅玉行方不明,廖清祿警詢筆錄之記載都是伊自己說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3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足認本件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廖清祿自首前,依據相關資料,僅係主觀上單純懷疑廖清祿係假結婚,故須策動同案被告廖清祿自首犯行始能續行追查此案,從而此部份自首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㈠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已於民國92年
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第79條第1項將原先:「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條文
,亦已修正施行,其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於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足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該條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証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既係以不法之方法而取得,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與廖清祿、王淵等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梅玉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被告與廖清祿、王淵三人相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後所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此部份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甲○○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使同案被告蔡梅玉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均非無潛在之危害,素行尚可,暨其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淵、廖清祿、蔡梅玉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月8日前往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廖清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與廖清祿、王淵等人,固由王淵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廖清祿。惟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九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戶字第0九八00九八二四四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被告雖與廖清祿共同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廖清祿,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同案被告廖清祿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見原審卷第33、101頁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認:被告與王淵、廖清祿、蔡梅玉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復由王淵偕同廖清祿於91年1月9日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璧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將廖清祿與蔡梅玉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從而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之記載均係員警審核後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丁、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三、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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