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江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江山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基於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以下簡稱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TWD97座標X:196
573、Y:0000000位置之國有林班地土地之犯意,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前揭林地墾殖芒果果樹,並以搭建及翻修地上建築物之方式,占用前揭林地,總共占用面積為5227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人員於97年3月20日執行例行林野巡視時發現有工人正在整修前揭地上建築物,遂勸阻工人停止施工,並要求莊江山到玉井工作站說明,經該站人員向莊江山告知其已違法占用林地,而要求拆除上開占用林地之建築物後,其仍請工人繼續施工,拒不拆除上開建築物而持續占用上開林地,以供自己居住使用。因認被告莊江山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江山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技術士 黃忠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現場照片
8幀、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90年12月及97年3月20日航空攝影各1紙及讓渡書影本2紙為主要之認定依據。
惟查:訊據被告莊江山固不否認於上開土地上有翻修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土地上的建物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擴建,我只是修爛掉的木板而已;果樹也不是我種的,果樹我只是管理而已,我是受讓他人,向他人購買而已,不是我開墾的;建物和果樹是讓渡前就有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莊江山係自88年3月8日起始自前手受讓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使用:
查案外人 劉燕妹 於82年11月17日讓渡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予 吳南順 及被告之兄 莊江松 。吳南順、莊江松嗣於88年3月8日轉讓予被告等情,有82年11月17日及88年3月8日讓渡書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被告辯稱伊乃自前手受讓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受讓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後,並無證據證明有擴建、增建或新增墾殖面積等行為:
⒈查依告訴人即林管處所提出之66年12月、86年7月20日及90
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所示(警卷第9頁),上開國有林班地在66年12月時,並無地上物建築或墾殖跡象,迄86年7月20日及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即均顯示有墾殖情形。惟上開86年7月20日及90年12月航空攝影圖上,僅以紅圈標示出白色墾殖區域;此外,並無任何白色墾殖區域之面積或比例尺標示,可供判斷自86年7月20日起至90年12月間,白色墾殖區域面積之增減情形。況被告莊江山係自88年3月8日起始受讓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縱86年7月20日起至90年12月期間,白色墾殖區域面積有增加情形,因缺乏87、88年之航空攝影圖可供比對,亦難證明該面積增加究係前手在86年7月21日起至88年3月7日占有期間,抑是被告自88年3月8日起至90年12月占有期間所為。
⒉次查,告訴人即林管處另提出之97年3月20日「玉井事業區
第8林班地莊江山濫墾濫建位置圖」實際上乃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黃忠勇於97年3月20日發現有工人正在上址進行建物整修工作後,使用GIS地理資訊座標系統電腦軟體,套進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標示出具體坐標、範圍及面積後製成等情,業據證人黃忠勇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40頁)。上開97年3月20日「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地莊江山濫墾濫建位置圖」既係套用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再以電腦軟體標示出具體坐標、範圍及面積等各項數值,實際上仍係90年12月間之占用情形,並非97年3月20日之占用現況。原審囑託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會同黃忠勇於99年1月21日實地測量結果,濫建區域即占用臺南縣○○鄉○○○段○○○○○○號部分,面積為0.251220公頃;占用同段379-1地號部分,面積為0.104891公頃;占用同段378-1地號部分,面積為0.000365公頃;占用同段377-1地號部分,面積為
0.135271公頃。涼亭占用同段380-4地號部分,面積為0.002098公頃;占用同段377-2地號部分,面積為0.000872公頃。
鐵皮屋占用同段380-2地號部分,面積為0.029356公頃等情,有臺南縣○○鄉○○○段土地擅建使用面積結果清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濫墾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0.491747公頃、涼亭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0.00297公頃、鐵皮屋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0.02935公頃。對照證人黃忠勇於97年3月20日以電腦軟體套用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所計算出之占用面積,濫墾部分為0.49公頃、涼亭部分為30.74平方公尺、建築物部分為296.34平方公尺,與玉井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成果,面積並無增加或擴大情形(玉井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猶小於黃忠勇以電腦計算結果,惟差距甚微,仍在誤差容許範圍內)。準此,無論證人黃忠勇依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以電腦軟體所計算出之占用面積,抑是原審囑託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1日實地測量之占用面積,均無增加或擴大情形。足認被告莊江山自90年12月起至99年1月21日占用期間,並無擴大占用面積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江山自88年3月8日起受讓上
開土地及地上物後,至90年12月間航空攝影期間,被告有何擴建行為。至被告莊江山自90年12月起至99年1月21日佔用期間,亦無擴大其占用面積,均如上述。證人黃忠勇於97年3月20日巡查發現有工人在上址進行建物整修等情,固有照片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整修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實無在既有受讓之範圍外,進行擴建或新建等行為。證人黃忠勇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懷疑在舊有建築物之外,有新建、擴建出來,就像第10頁上方照片(指警卷第10頁),綠色鐵網部分,之前我們就有去看,我們97年3月20日發現時剛好在翻修,快要完成了云云(偵查卷第5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縱明知受讓取得者乃國有林班地,前手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仍予買受後占有,倘無在占有期間有其他之擴建、新建或新增墾殖面積等行為,僅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均不該當:
⒈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
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行為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立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查,被告莊江山所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乃受讓自吳
南順及莊江松,吳南順及莊江松復係受讓自劉燕妹,已如上述。據上開航空攝影圖所示,上開國有林班地在66年12月時,並無地上物建築或墾殖跡象,迄86年7月20日及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所示,即均有墾殖情形。而被告於88年3月8日受讓後,並無擴建、增建或新增墾殖面積等行為,顯見占用上開國有林班地墾殖者,乃被告之前手即劉燕妹、吳南順及莊江松等人。另被告受讓上揭土地當時,其前手並未曾向主管機關承租或申請使用許可,被告買受之後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或使用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他們(指被告之前手)沒有合法承租,我哥哥生前有告訴我,他們並沒有向林務局合法承租,他只有跟我說只要在林班地住夠久,政府如果開放,我就可以向林務局承租,但事後都沒有人提土地開放的事情,我不知道如何向林務局承租,也沒有向林務局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告受讓當時,既未取得前手交付之合法占有權源證明,其前手占有上開國有林班地並予墾殖或起建地上物,當亦無合法之權源,而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明知其前手占有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顯係非法竊佔而得,仍予買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僅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自不得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至被告嗣後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上進行地上物之整修行為,不過為處分贓物行為,亦無另行成立竊佔或非法墾殖罪之餘地。
㈣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與起訴之竊佔他人林地擅自墾殖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法院不得變更法條後審理:
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係以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則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三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不得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江山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莊江山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97年3月20日「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地莊江山濫墾濫建位置圖」乃97年3月20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而原判決認定97年3月20日之空照圖並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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