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0四九二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0二00號、同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0二00號勒令停止使用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行字第九0六一三七四三00號函及所附之臨檢紀錄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