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中 陳怡雯 實際支領之薪資應更正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事實、理由欄增列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之填製行使行為,係間接正犯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