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242號提存書、板院輔87執全地字第1441號函、板院 輔民毅 97年度聲字第250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0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
10月1日以板院輔民毅97年度聲字第250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925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蔡庭中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蔡庭中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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