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已形同植物人,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曾聞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又本案之實際肇事者可能為被告之男友 林益正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且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被害人家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事後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建議刑度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懷疑本案之肇事者為被告之男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案發當日之現場路口及南投縣名間收費站監視錄影系統,竹山鎮克明宮監視器主機已損壞多日,故無法調閱事故監視畫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轄管竹山營運所監視錄影設備亦無朝向大明路與坊坪路口;另名間收費站部分,因電腦主機保存錄影檔時間僅約三個月,無法提供等情,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2月23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01859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8年2月27日台水四總字第0980003137號函暨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98年3月24日高名電字第098000047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男友始為本件真正之肇事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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