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85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0010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並未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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