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五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若欠缺其一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管轄法院,於管轄區域有變更時係指變更後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本院雖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成立,原由本院管轄之高雄、屏東、澎湖地區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案件,自是日起已改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向該法院為之,茲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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