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庭瑄
被   告  徐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76,395元(含本
金73,77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等),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為
證。被告雖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辯
稱該申請書上其餘打字部分均由其前女友所為,本件消費亦是前
女友消費的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前開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為真正,
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被告申請信用卡後,是
否由前女友持以刷卡消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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