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蘭ㄧ第14行「測得 洪昱翔 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應更正為「測得陳玉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玉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74號被告陳玉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嗣於102年7月8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嗣於102年8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陳玉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洪昱翔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0.31MG/L)、酒後時間確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