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貴本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適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王貴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