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炳乾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道西側圓環處欲右轉往大直方向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仍行駛於北安路北往南方向之第二車道時,即驟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瀅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第三車道,於行經自強隧道西側圓環處時,欲左轉往內湖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