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甲○○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三、然查:㈠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日將戶籍地由臺南市○○
○街○○號六樓之十二,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而其前開所犯之案件,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僅依受刑人之舊戶籍地址而為通知,此有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佐以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丙○朝執丙緝字第二五一二號公告通緝,有前開通緝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亦未再依法囑警至新戶籍地進行拘提受刑人之程序,然前開通緝書所載之受刑人住居所地址,猶指舊戶籍地,足徵執行檢察官並未依受刑人所在之最新戶籍地進行傳訊及拘提,以致未合法送達,而另案發佈通緝之地址,亦非受刑人之最新戶籍地,因此,無法依此遽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