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福安
陳明龍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相對人 洪陳月珠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 李珮瑜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新春 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慶能陳金山 、洪陳月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新春已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4分之1由其繼承人陳慶能、陳金山繼承,並均已分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爭表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91、101至107頁),是原共有人陳新春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實際僅由繼承人陳慶能、陳金山以各48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相對人洪陳月珠雖為陳新春之法定繼承人,惟並無繼承系爭土地,自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聲請人將洪陳月珠並列為陳新春之繼承人,並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請,其當事人不適格,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陳怡先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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