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賜政於民國99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華路與南海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亦為汽車之一種)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轉彎時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於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左轉往東方向行載,適 楊貽勛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海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賜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楊貽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詎陳賜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駛離欲行逃逸,因遭其他現場目擊者攔住,無法駛離現場,復發現當時楊貽勛已報警,隨而書寫「DAS-932、陳**、0929*9*46(*符號表示無法辨識)」之便條紙乙紙交予楊貽勛以為搪塞後,旋駛離現場逃逸。其後楊貽勛依陳賜政所交予之上開便條紙資料欲行聯繫陳賜政,因其上所留姓名及電話號碼不完整,字跡亦模糊難辨,致遍尋無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陳賜政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賜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貽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案件輔助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聞問,欲行逃離現場,於遭路人攔回後,復書寫資料不完整之便條紙交予被害人楊貽勛後,隨即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律上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亦與被害人楊貽勛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6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於6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所犯之罪係過失傷害罪,並非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賜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陳賜政與告訴人楊貽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貽勛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