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銘於民國99年7月13日17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123號旁無名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前駛,其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 馮曜昌 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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