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陳堉書 被告 王忠慰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福寧 於民國8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9月29日至103年9月29日止,分240期,按月依週年利率9.7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執字第11655號強制執行拍賣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後,仍未受足額清償,尚可請求本金債權356萬949元及自90年8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9執字11655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萬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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