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吳德興 相對人 吳冠杰 相對人 吳曉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吳德興以其與相對人吳冠杰、吳曉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蓮茹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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