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黃姿綾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50、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姿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12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土地之所有權狀」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陳志豪、黃姿綾共同假藉以 陳福壽 名義辦理工程行之詐欺方式,使陳福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印章、身分證予陳志豪二人(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陳志豪二人又再接以竊盜之方式,竊取陳福壽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50、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二人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已提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