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林金珊之前科補充更正為「林金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5、54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共四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
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將犯罪事實第六行「汽車鑰匙」更正為「機車鑰匙」,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1把(不包括其竊車所用之該支鑰匙)、」等字中之「被告所有鑰匙1把(不包括其竊車所用之該支鑰匙)、」刪除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金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金珊目前年僅35歲,正值年輕力壯,卻犯案累累,不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以及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不到1年,即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意圖竊盜他人車輛拆解變賣零件換取現金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前案判決亦不能使其記取教訓;再參酌本次犯罪竊財他人財物為小貨車,價值甚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管線配線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