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寶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僥倖之利得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僅有1期,接受簽賭之金額新臺幣1,136元(見偵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美髮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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