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始得提起;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下列情詞為由,並提出筆錄影本二份、準備書狀影本三份、起訴書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三份、大寮鄉農會函影本一份為證: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由證人 張弘治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之證詞可知,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鳳山看見 林棟 時,本來是要打電話給再審被告,但是因接電話的人是「 張東國 」,而張東國說再審被告在煮飯,沒有時間,所以張弘治乃與張東國一同前往向林棟討債,足見張弘治並未通知到「再審被告」,且對於張東國究竟有無向再審被告轉告張弘治有打電話通知說已找到林棟,而再審被告因事忙乃委託張東國前往處理一事,張弘治並未作任何之證述,以上二點乃是確定的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僅摭拾 張弘志 筆錄中之一句證述:「我不動聲色打電話給甲○○」云云,並以推測之方法稱:本件系爭借款係因證人張弘治之介紹而來,因而張弘治對於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知情,是證人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尋獲林棟後,「勢必」當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知悉云云,而擬制出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委由其夫張東國前往處理,張弘治之所以證稱係通知張東國,只是用字遣詞不周延而已云云。因此,原確定判決顯係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而若原確定判決無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存在,則原確定判決即無法作出林棟有向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張東國表示承認債務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即會有不同之結果,因此,原確定判決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因原確定判決,以不存在擬制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曾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上更一字二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主張張弘治既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對林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且,再審被告亦自承,林棟於訴訟期間並未返還款項予張弘治,足見雙方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則張弘治焉有可能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相信林棟之口頭保證,而為林棟償還新臺幣(下同)九萬餘元之風災貸款?而林棟又豈有可能向張弘治及張東國承諾願意償還系爭借款?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狀中,主張依卷附大寮鄉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曰大鄉農信字第一五三七號函顯示,上開九萬餘元之風災貸款,係經大寮鄉農會「催繳」後,張弘治始被動代林棟償還,與再審被告主張係由張弘治「主動」代林棟償還不符,足見張弘治之證述不實。詎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卷存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大寮鄉農會函文」予以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或已調查而漏未斟酌,即遽認若非林棟有向張弘治及張東國保證會償還系爭借款,則張弘治豈有可能會幫林棟償還上開九萬餘元之風災貸款云云。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中主張,張弘治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1)張弘治證:「所以農會才向我催討九萬元,林棟他有答應還農會十萬元,還親口答應要還甲○○五十萬元」。惟林棟積欠大寮鄉農會之風災貸款金額為五萬六千元,大寮鄉農會向連帶保證人張弘治催繳之金額,亦係五萬六千元,有卷附催告書可憑,張弘治是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大寮鄉農會清償該筆風災貸款時,經農會核計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計才達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則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之前,張弘治與林棟所認知之風災貸款僅有五萬六千元,而不知利息、達約金及訴訟費用若干,則林棟豈有可能承諾還農會十萬元?又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棟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廿三,部分取償,其債權經分配後剩餘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則林棟又豈有可能承諾還甲○○(再審被告)五十萬元?由此可見,張弘治上開証詞與事實全然不符,顯係虛偽。
(2)由再審被告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上訴聲請狀之內容,張弘治指稱:「聲請人(即張弘治)於七十年八月間受催告始知悉印章被林棟之騙用,仍四處找促其理論,彼一再保證清償,並要求不可追訴,事經一再拖延,終因窺知其無清償誠意,迫於無奈,始於七十二年五月間提出告訴,其所述林棟保證清償乙事,雖非真實,惟由其陳述內容,可知張弘治係因不信任林棟,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此情形下,豈有可能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訴訟進行中,輕易相信林棟空言保證,而主動再代為清償風災貸款?而林棟於斯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內亦稱:「張弘治曾多次告知只要林棟還錢他就不再上訴,然林棟均棄置未予理會,且還口出惡言威脅張弘治拒不還款」,則林棟既未因刑案纏身而於訴訟中與張弘治和解,又怎可能因在外偶遇張弘治,即為還款之保證?是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之所以代償風災貸款,確如大寮鄉農會覆原審函文所稱:「張弘治係經本會催繳後始行代償林棟債務」,而非如張弘治所證稱因受林棟還款之保證,始代為清償風災貸款。
(3)張弘治證稱:我只好介紹他(林棟)向弟媳婦甲○○(即再審被告)借現金五十萬元,大約在七十年三月借給林棟,七十年四月與林棟、張東國一起去還農會二十萬元....」,而再審被告則指稱:「林棟向我借的錢,並沒有先還大寮農會二十萬元,他自己把他花掉了」,足見張弘治之證詞亦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互相矛盾,均無足採信。詎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張弘治之證詞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或已調查而漏未斟酌,僅摭拾其一部分證詞予以採信,作為判決基礎,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委由其夫張東國前往處理,係依證人張弘志之證詞:「我不動聲色打電話給甲○○,但是電話鈴響是張東國來接的,我說要找甲○○,因為我看見林棟了,張東國說甲○○煮飯,沒有時間,我就和張東國去找林棟談。」,並參酌張東國與甲○○為夫妻、證人所證稱接到電話當時張東國亦在家中,以及甲○○無暇前往之理由等事實,衡諸一般人認為向人催討債務為危險性較高之事務,以及夫妻間就事務分工傳統上向由妻擔任家務操持,而夫擔任須與外界接觸,且危險性較高之工作等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審酌結果,而作出於證人張弘志通知後,甲○○委由張東國出面代為處理此一認定,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所憑之證據與所適用之經驗法則皆已敘述甚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僅摭拾張弘志筆錄中之一句證述即擬制出張弘治係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委由其夫張東國前往處理之結論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就張弘治於一審證稱係打電話通知再審被告之先生張東國前來,於二審則證稱係打電話給甲○○,二者用語未盡相符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認為證言並無相悖之處之理由詳加說明,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張東國與甲○○間係夫妻關係,且結果上係由張東國出面前往之事實,酌以一般人就夫妻財產之事於觀念上未詳加區分此一經驗法則,而認為證人張弘治之證詞並無矛盾。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棟有向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承認債務之事實,係依證人張弘治之證言,以及張東國與甲○○為夫妻此一事實,適用上開各項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取捨判斷所得之結果,就證言取捨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已詳加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等法規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既已憑證據適用法規與經驗法則以認定事實,亦就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即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可指。至於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張弘治之證言認定事實之結果究如何,則係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其與再審原告之主觀預期不符,亦不得即任指為違法。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中認定林棟對張東國所為之債務承認,對甲○○亦生效力,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從而系爭借款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再審被告即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而於主文中亦諭知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判例,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起訴書、大寮鄉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大鄉農信字第一五三七號函,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上更一字二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號等歷審刑事判決書,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行以下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即曾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催告書予證人張弘治謂:『林棟曾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借風災貸款新台幣五萬六千元,業經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雖經本會迭次催促迄未清償,茲限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到會清償,否則本會職責所在決依法訴追。』(按該風災貸款因證人張弘治否認有擔任保證人,因而告訴林棟偽造文書罪嫌,惟終經法院判決林棟無罪確定),嗣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由證人張弘治以新台幣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代為清償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催告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卷存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大寮鄉農會函文」均已特別加以斟酌調查,僅原確定判決依張弘治先否認有為林棟擔任風災貸款之保證人,甚至告訴林棟偽造文書罪嫌,惟最後仍由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為清償完畢,林棟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及大寮鄉農會早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寄催告書向張弘志催討債務,迄張弘治清償時已三年餘等事實,所為之認定係林棟在張弘治代償前確有保證之詞,與再審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已,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各項證物均加以斟酌,即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至於依該證物認定事實之結果,則為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非再審原告得憑其主觀判斷加以指摘。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惟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內容,法無明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因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揆諸前開判例,自須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內容,以及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究如何違背該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受訴法院將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究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中業已指明,張弘治之證詞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細觀再審原告書狀中就此部分之指摘,於再審原告就風災貸款債務數額部分,僅泛稱張弘治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虛偽;於張弘治是否因林棟之保證而代償債務部分,僅引據林棟與張弘治間多件刑事訴訟之經過,指稱張弘治不可能因林棟空言保證即代其償還債務,林棟亦不可能因偶遇張弘治即對其為還款之保證;於林棟所借得款項之用途部分,亦僅以張弘治之證詞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互相矛盾,指稱張弘治之證詞無足採信,至於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究係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該法則之內容為何,均未予指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再審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內容既皆不明,本院即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確有違背該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於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建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