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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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昊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基隆河新生地十號基地水泥攪拌樁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包總價一千六百萬元(含稅),依合約附件主合約承攬條款第一項:「本工程含人工及施工規範所定之機具、報表記錄、試樁、樁體取樣試驗、放樣、廢土清理等一切費用」,及第九項:「國宅處認為有必要加作時或工程習慣上須加作者,乙方(指原告)須照規定施作,且無論任何理由皆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費用」等規定,及依一般工程慣例,如非採總價承攬而係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則皆會於工程總價欄加註「實做計價」、「實做實算」、或「實做實計」等語,且會附上詳細之工程估價單,非如本件僅列入部分之工程項目,僅酌供參考,而對於試樁、樁體取樣、試驗、廢土清理等工程項目均未列入,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致函原告公司表示:「地下障礙物處理:依承攬合約內容第十四條約定應由貴公司內含於總承攬金額處理,不應另行請領」,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款,職是被告應給原告承包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惟被告至今僅支付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八元,尚積欠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已支付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七元與原告,惟核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提答辯狀證物編號證物一之結算表,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JSP改良費0000000元+空打施作費八00五元)係支付「JSP高壓噴射樁工程」之工程款,而「JSP高壓噴射樁工程」與本件「水泥攪拌工程」係分屬兩個不相同之工程項目,兩造締約之時間亦不相同,被告係先與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簽訂水泥攪拌樁工程,嗣後覺得原告之施工品質頗令其滿意,遂將原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JSP高壓噴射樁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每公尺三百五十元價格,委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此乃分別屬於二個不同之工程合約,由於被告所辯業已支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七元,係將前揭二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混為一談,其中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係支付「JSP高壓噴射樁工程」之費用。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暨附件一件、另案工程合約書節本五件、被告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計算,照本承攬合約所附估價單內所列之單價決算」。系爭合約除未註明以總價計算外,更附有承攬工程項目之單價,因此本件承攬工程並非總價承包。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計價均有共識,此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兩造會同估驗之估驗單及被告製作之工程計價表即可證明雙方並非總價承攬。另由雙方最後一期會同估驗之估驗單,其中第三項JSP費用及第四項空打施作費用,此兩項費用均不屬系爭承攬合約之項目,因雙方係以實做實算計算,原告既有施作上開合約外之項目,雙方仍合意計價,此更證明系爭合約絕非總價承包。至於原告所舉他公司案例,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合約為總價承包。而被告若與承攬廠商有合意以總價承包,必會在工程承攬洽議紀錄上及承攬條款第一條特別註明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實際上兩造係直依實作計算工程款,原告主張總價承包並據以請求差額,顯屬無理。
二、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核算實際僅有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未領,此部分金額原告可隨時向被告領取,然被告不願受領。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款結算表一件、請款單一件、估驗單暨附件十件、另案工程承攬洽議記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河新生地十號基地水泥攪拌樁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一千六百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一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八元,尚積欠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兩造係約定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僅有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未領,原告以總價承攬計算工程款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差價,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河新生地十號基地水泥攪拌樁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附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未清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未付工程款之金額,係以工程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減去被告已經支付
之一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八元計算而得,亦即以「總價承攬」為計價之基礎。惟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計算,照本承攬合約所附估價單內所列之單價決算」;而系爭合約除未註明以總價計算外,更附有承攬工程項目之單價;且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兩造會同估驗之估驗單及被告製作之工程計價表觀之,原告向來均依列明實做數量、單價及單項總價之估驗單,據向被告請款,此均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結算表、請款單、估驗單暨附件在卷可稽。復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付款辦法之約定:「:::3、依施作數量估驗%:::」,益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須以施作數量為據,是據此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確以實做實算為基礎。
㈡至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雖僅列部分之工程項目,對於試樁、樁體取樣、試驗、廢
土清理等工程項目均未列入,且於合約附件之「主合約承攬條款」第一項復約定:「本工程含人工及施工規範所定之機具、報表記錄、試樁、樁體取樣試驗、放樣、廢土清理等一切費用」,惟人工、機具、報表記錄、試樁、樁體取樣試驗、放樣、廢土清理等費用,本可視為各項工程之成本而內含於各項工程單價內計算,非必另以獨立工程項目計價,自不能徒以合約有此約定,即謂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計價。又上開條款第九項固約定:「國宅處認為有必要加作時或工程習慣上須加作者,乙方(指原告)須照規定施作,且無論任何理由皆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費用」,然此約定核係就系爭合約範圍外之追加部分是否另行計價所為之約定,與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如何計價,尚無直接關連;又如認此約定係就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價款所為約定,則系爭工程若係總價承攬,國宅處之要求加作或因工程慣例須加作工程,本內含於工程總價,並無須另立本條以為約定,足見尚不能據此條文認定系爭工程款係為總價承攬。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一節,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另謂依一般工程慣例,如非採總價承攬而係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則皆
會於工程總價欄加註「實做計價」、「實做實算」、或「實做實計」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廠商所訂之承攬合約為證。然本件所探究者,乃兩造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真意,與原告與訴外廠商所訂合約,個案不同,自不能作相同認定,況原告所作工程,既區分為實做計價及總價承攬二種,而原告在訂定實做計價承攬合約時,慣例上會予註明,則何以在訂定總價承攬時,未見原告有此習慣?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致函原告公司表示:「地下障礙物處理:依承
攬合約內容第十四條約定應由貴公司內含於總承攬金額處理,不應另行請領」,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總承攬價僅包含改良費、空打含填土層費、全部管理利潤及稅金等四個項目,足見其餘部分之費用均內含於上述相關項目內,則被告以上開函文所為表示,並無可推認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是原告據被告上開函文內容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承攬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係實做實算計價,為可採信;原告主張係總價承攬,則無可取。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領之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並提出結算表一紙為據;惟原告主張該計算表其中所列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係支付與本件無關之「JSP高壓噴射樁工程」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嗣表示不爭執,是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誤將JSP高壓噴射樁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列為已支付原告之款項,自堪認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件工程款,除被告自認尚欠原告之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外,尚應加計開誤列之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亦即二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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