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乙○○複代理人丙○○
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且開戶程序未完成而無效或不成立:
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定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被上訴人)與消費者(如本件上訴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契約無效,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證券商,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上訴人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上訴人之公司,省略向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上訴人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上訴人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暨代理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職員到上訴人之公司,直接要求上訴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上訴人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上訴人章,並非上訴人所刻,印文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上訴人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上訴人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被上訴人,職是應認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
(二)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欲證明上訴人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共有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零一百元,惟於翌日即以轉帳支付之方式提領五百萬元,其實類似本件國產車人頭戶,大多以此種手法作成形式上符合開立融資融券之條件,卻實質上並不符合之情形。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公司核准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其實此時上訴人之戶頭只剩一百元,雖然形式上上訴人有資力締結信用交易帳戶,然實質上上訴人並無能力負擔因信用交易帳戶所產生之債務。依普通社會經驗來看,在同一公司之同事,同時以等額之鉅額(新台幣五百萬元)開立新帳戶後,向證券金融公司締結信用交易帳戶,通訊地址一樣(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之證四,即有三十一名以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為通訊地址),用大小、字體相同之印文,且在同一段期間購買數量相近,種類相同之股票,難道這些僅是巧合?還是這些人僅為人頭?應作後一解釋始為合理。況且,被上訴人在明知訴外人 張朝翔 先生在外欠債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仍願找張朝翔先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知上訴人僅為人頭,基於冤有頭、債有主之情形,找出張朝翔先生始為正確之解決之道,否則很難解釋為何有上證四之協議書。
(三)按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雖未有判例明文承認隱名代理,惟自七十年以後,有二十五則例判決採用隱名代理,可見最高法院已逐漸廣為使用隱名代理為判決基礎。另按表見代理,指有一定的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以被認為係表見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即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上訴人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因此,從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上訴人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先生,因此雖上訴人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令鈞院不認為本件可以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形,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先生負授權人責任。目前股市做手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造成股市秩序大亂,股市做手當然是最大禍首,但證券金融公司徵信不夠確實,讓毫無償還債務之人頭透過股市做手製造之高存款餘額之假象,取得高額度之融資融券,也應負擔部分責任。試想:某股市做手只要擁有新台幣二千萬元之資金,分成四個五百萬元,即可利用這四個五百萬元,使用四個人頭,開立四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隔天把這四個五百萬元提領出來,再利用另外四個人頭,存入人頭之帳戶,又可開立四個第四級信用帳戶...。依此情形,假設重覆二十次,即利用八十個人頭,其所需資金成本僅二千萬,卻可融資買賣股票資金達十二億元,股市之秩序就是如此弄亂的。因此,股票市場人頭戶泛濫之情形,證券金融公司徵信不夠確實,讓毫無償債能力之人頭,負擔高額之融資額度,證券金融公司難辭其咎。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即明知上訴人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先生而非上訴人,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
(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一份。
(二)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一份。
(三)類似人頭戶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
(四)張朝翔、 張朝喨 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一份。
(五)上訴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一四七八九帳號存摺一份。
(六)類似案件之徵信文件及存摺一份。
(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融資契約已完全成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上之瑕疵行為:
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開戶徵信資料,其內容當已符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證(八四)交字第一八○六六號「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條件」第二條之規定,亦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中有關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徵信部份規定相符。絕無上訴人所言所謂「重大瑕疵」情事之存在,且果如上訴人所認定,本件開立帳戶核予融資額度確有瑕疵存在者,上訴人當即應立時向被上訴人或所委託辦理開戶之證券商反映該瑕疵狀況,上訴人既疏為該保障權利之必要行為,又無法舉證證明所稱「重大瑕疵」為何,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另查兩造間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簡稱融資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之訂定,實乃完全依據行政院所發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內容所訂定,且該融資契約,更事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定,絕無上訴人所辯有不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被限制必須於何時簽名,亦未證明被限制何時須將融資契約書及開戶資料收回等情,應認本件簽訂契約及開戶時已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上訴人未看清內容,即於融資契約及開戶資料上簽名後隨交由證券公司人員攜回,然上訴人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各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其若於未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各該文書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並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自不得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之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本件兩造間契約既無違反消保法情事,即應有效成立無訛。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於簽約前即知融資契約對象非為上訴人本人:查上訴人所提融資融券契約並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即知相對人非為上訴人本人。反面立言,現今社會篆刻技術發達,電腦刻印隨處可見,所刻立之字體,大多亦屬相同之字體;豈可由該數契約上之印鑑字體隱約相符,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有「明知」相對人非為上訴人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上訴人如主張所提數契約上印鑑,均為同一人所刻製,當請上訴人積極舉證以證明所陳證物契約確為同一人所簽訂(請上訴人舉證何人所為)、印鑑確為同一人所刻製(請上訴人提出刻印收據、發票等證物以證明之)。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之協議書,係屬「併存債務承擔」之性質:
上訴人答辯狀中所言有關協議書部份,乃緣於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產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決議由訴外人代上訴人償還本件系爭金額,並由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此協議書之簽訂,乃係成就於上訴人買賣股票融資行為之後、基於解決債務之需要,不得已而為之者,斷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訴人本於自己之意思,將融資買賣股票行為之權利,概括授權予他人之法律效果,且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以之作為抗辯,並稱訴外人早已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擔本件債務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係明定訴外人負「併存之債務承擔」責任,核其性質,當屬前揭所謂之重疊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並不因訴外人與債權人訂定上開協議書而得免責。且嗣後訴外人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依基礎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知上訴人僅為張朝翔之人頭,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張朝翔先生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質疑竟有相同數量股票於同一段期間內買進一事,正足以作為上訴人甘作國產車之人頭戶之證明,蓋上訴人既為國產車員工,其與其他人頭戶於同一時間開戶、下單,本即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既再三強調自己僅為人頭,卻一再抗辯其名義下所發生之融資債務,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訴外人,當無可採。
(四)有關人頭戶之法律責任,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人頭戶之風險以及法律責任簡介」中之說明,人頭戶同意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時,所負之民事責任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人頭戶必須依其所簽立之契約,負擔履約責任)及共同侵權損賠責任(人頭戶若事先知情將帳戶借與第三人使用,致造生損害於他人時,須與第三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均認為充當人頭戶者,應依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為國產汽車公司之員工,其充當他人人頭,自應負授權人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抗辯形式上上訴人雖有資力締結信用交易帳戶,然實質上上訴人並無能力負擔因信用交易帳戶所產生之債務,據此否認其應負之融資債務。惟查,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中,僅為提供融資金額予上訴人之單純融資公司,對於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完畢後,欲如何處分其帳戶內之存款,本無義務亦無瞭解之必要,斷無因上訴人事後事實上自陷於無資力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得脫免本件融資債務之理。且由被上訴人親自開立帳戶,並自認其為「國產車人頭戶」等行為以觀,其情形亦與一般國產車員工人頭戶相似,上訴人當應負全部融資債務之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並聲請向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按月寄發予上訴人之對帳單,暨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之交割憑單暨下單委託書,另調閱上訴人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一二四○─○○四二二號信用帳號,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有代理關係之證券商處下單,並於下單時言明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進或賣出,上訴人下單之該筆買賣若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功,則由證券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與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辦理。嗣上訴人在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上訴人未為置理。基於不瞭解上訴人之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爰就上開融資金額中之二十萬元部分,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融資本金債務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時,並未親自蓋印於其上,亦無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兩造間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且開戶程序並未完成,該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當初之徵信有嚴重瑕疵,況上訴人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不存在,兩造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因此上訴人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有民法關於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已發生代理之效果,不應由上訴人負本件融資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一二四○─○○四二二號信用帳號,為買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遂依相關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上開融資借款,惟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暨郵局大宗郵件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數位公誠字第○七五號函所附買賣委託書、對帳單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開各詞爭執抗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是否有違?被上訴人之開戶程序是否未完成而無效或不成立?系爭融資融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之融資融券定型化契約,並未提供三十日以上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違。按消保法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者所設之規定;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固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上開契約均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且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於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多筆買賣股票交易紀錄,此有該公司對帳單附卷可稽,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於同月二十七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從事多筆股票交易買賣,足認上訴人於開立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當時業已知悉其目的在於融資買賣股票、從事股市交易等,否則如何可能從事日後之多筆交易?是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開戶承辦人員於開戶完畢後隨即將文件收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亦非當然因未提供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有所影響。況揆諸消保法施行細則關於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不因一時之匆忙失慮而受損害,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職員或其代理券商人員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其如何因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而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加以證明,是其遽而辯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次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抗辯本件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被上訴人未遵守應由申請人親持證件前往開戶,簽訂「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徵信文件之規定,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職員到上訴人之公司,直接要求上訴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其上印章並非上訴人所刻,印文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蓋,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被上訴人,應認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云云。
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惟被上訴人或其代理券商前往上訴人客戶處辦理開戶手續,為銀行或證券業普遍之現象,實與上開「親持證件開戶」之規定無違,縱有違上開文字之形式規定,亦僅證券金融公司或代理券商是否違反行政及內部規範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已完成開戶程序之契約效力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知截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有五百萬零一百元,足證上訴人於當時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正,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又為其所提出據以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盡徵信之義務,即屬可採。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其存款餘額固為五百萬零一百元,然於翌日即從該帳戶提領五百萬元,實質上上訴人根本未符合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之要件云云。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存款餘額證明作為徵信之參考,本無不妥,縱該五百萬元於翌日即自該帳戶遭提領而出,亦屬上訴人之自身行為,即難因此而謂原告徵信有所不實。是上訴人於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當時既已明瞭契約之內容,又於契約上簽名表示接受該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提出財力證明文件,自不容嗣後以開戶程序未完成或被上訴人徵信不實為由,抗辯不負本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而應負清償本件融資借款之責?上訴人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可證上訴人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該帳戶果如上訴人所辯係供國產汽車公司張朝翔等人所下單使用,然上訴人既自願開立帳戶,又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因融資所生之債務,自仍負清償之責,此與該帳戶未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用下單,遭冒用之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截然有別,是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不負本件融資借款之責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其僅簽名,並未蓋章於融資融券契約之上,足見其與其他眾多國產汽車公司員工一樣僅係人頭戶而已,並提出第三人之契約書為證。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復不否認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供國產汽車公司人員使用,則該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縱契約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或親蓋,亦可視為默示同意由他人代為篆刻蓋印,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兼隱名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訴外人張朝翔,因此上訴人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而應由訴外人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訴外人張朝翔而為本件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代理行為一節既已否認,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本件構成代理訴外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行為,自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就包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足證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張朝翔而非身為人頭之上訴人等語。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將乙方即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標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復明訂「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足見上開協議書係屬所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則依前開判例見解,身為原債務人之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融券定型化契約無效,開戶程序未完成,被上訴人徵信不完全,上訴人僅為他人之人頭戶,不負本件融資債務之責等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為本件債務人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借款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中之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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