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三七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處分機關誤載為華齡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與福港街一六○巷交叉路口時,車機車右側車身與當時自華齡街沿無名巷往福港街一六○巷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相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計違規點數壹點。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之員警把肇事地點弄錯,應該是在福港街,而不是華齡街,伊當時行經該路口有減速,且伊視野所及並未看見甲○○駕駛之前開車輛,伊並未違規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摩托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後罰鍰額度不變,對受處分人不生影響,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與福港街一六○巷交叉路口時,車機車右側車身與當時自華齡街沿無名巷往福港街一六○巷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相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佐。㈡、又支、幹道之區別,係以現場是否有以交通設施劃分支、幹道為據,而非以路幅之寬窄或巷、弄之大小作為認定支、幹道之標準;本件肇事地點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與福港街一六○巷之交叉路口現場,並無號誌之設立或以交通設施劃分支、幹道,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及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可憑,則該交岔路口自應屬於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路口無訛。上開路口既屬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自福港街南向北方向行駛,相對於自華齡街沿無名巷往福港街一六○巷行駛之車輛,自屬於左方車,揆諸前揭規定,遇有右方來車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㈢、參酌肇事現場之地理位置圖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異議狀內以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行經肇事路口伊有減速‧‧對方未到該路口所行經之道路是筆直道路,約有一百公尺‧‧在十字路口,被對方車從右邊肇事撞倒‧‧當時伊行車速度約時速二十公里」等情,足見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採取任何「暫停」「讓」右方車(即CV─七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之行為,從而異議人前開時、地之駕車行為,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相符,有異議人庭呈附卷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可稽。異議人雖又辯稱:對方駕車之車速過快而撞及伊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然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之認定與對方駕車是否有過失之認定並無涉,亦即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有先注意右方來車而讓右方車先行,當亦可避免上述肇事情形之發生。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中關於異議人之肇事前行經之路線誤載為「沿華齡街南向北方向行駛」以及未依修正後之規定裁決,均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本院爰審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