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安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型號C001、型號U9112二顏色之布,同年八月二日將型號JA348、型號U9112一顏色之布分別委託凱新有限公司運往大陸上海市上訴人之安絲分公司。該兩批貨品預計依約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運抵上海安絲分公司,惟被上訴人單方毀約,不願購買已運抵香港之C001型號布料,上訴人依約將貨運上海時,通知訴外人艾衣人公司帶現金提貨,然艾衣人公司卻在未提出任何可信資料下,即泛稱型號C001之布料有瑕疵,其他無爭議之JA348型號、U9112型號之一顏色之布料全部不願提貨,是本件違約者乃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中,所採用之樣品布究從何來,被上訴人實有必要進一步舉證所取之樣品布乃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樣品。
(三)被上訴人不願受領系爭布料,實係因其所選購系爭布料時,大陸地區已進入季節轉換時期,系爭布料恐不適合於大陸地區之秋冬寒冷季節,因而心生反悔,故藉故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系爭布料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可能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後附上核帳結算資料與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一再聲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僅是託辭藉口。
(四)就型號U9112之一色布,被上訴人自認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可不交該部分貨品,故此U9112型號之一色布,既係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返還此部份雙倍之定金,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到型號U9112二種顏色之布料,且願貼補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24.1×58=7198),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凱新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影本二紙、傳真紙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艾衣人公司之傳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被上訴人應將其欲行生產之樣本寄送上訴人確認,為上訴人雖形式上將該樣本寄送,實際上,上訴人於寄送之前,即已肆行生產完峻,且已運交凱新公司欲行運送至交貨地點。上訴人自知貨品確有瑕疵勢必無法通過驗貨,惟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於尚未經提供貨品驗貨前,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接受全部之貨品且全部先付款後,才願提供貨物交驗。另觀之上訴人自知貨品有瑕疵而於貨物至香港時即自行卸下,更足證明上訴人確係於樣品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前,即擅行完成生產並交運。
(二)上訴人之樣品確有瑕疵,上訴人因自知有瑕疵要求退回以徹底檢驗品質。該檢驗報告檢驗之布確係就上訴人郵寄之布與契約原約定樣品布,所作之檢驗,檢驗結果依上海市棉紡織印染產品質量間度檢驗站檢驗報告:「生產樣比原樣輕···參照5%之要求,判定生產樣重量與原樣重量不符。」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單位質量是否與規定符合─於正負5%以內為合格不分級···大貨樣之重量為209,契約樣之重量為227,其誤差率為18,18除以209,亦即7·9%,顯然超出合格標準。該檢驗之布料係上訴人所寄之布,且上訴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引用之,足證確係上訴人生產製作之布,與會同取樣同義。
(三)上訴人自知貨物有瑕疵,無法履約,乃一方面故意違於約定,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接受全部之貨品,並要求先給付全部之價金,惟按上訴人並無先行付款之義務,且於未驗貨確定品質並交貨前,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先應允無條件接受全部貨物之義務。
(四)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一定要被上訴人方面無條件接受含C001在內之全部布料並先付款,假設貨品無瑕疵,上訴人何以不敢提供貨品供驗貨?上訴人所謂已通知第三人艾衣人帶現金提貨,更非事實,查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係貨送到艾衣人公司,驗貨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訴人既未將貨依約送至艾衣人公司,且拒不提供驗貨交貨,被上訴人豈有先行付款之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恐系爭布料不適合於大陸地區之秋冬寒冷季節,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選購布料係用之於生產衣服,豈可能錯選布料錯估計季節。
(五)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所謂被上訴人需負擔運費之情事,觀系爭合約書交貨地點系上海艾衣人且未有所謂被上訴人需負擔之規定。嗣被上訴人曾表示貨到上海艾衣人,經被上訴人方面驗收通過並交貨時,被上訴人願補貼運費。此係以驗貨通過並依約交貨而言,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即倉租費用。
(六)系爭契約全部之總價款為五十四萬元(即195000+195000+150000)元,而已付定金共為十六萬二千元(58500+58500+45000)元。就U9112型號之貨品,其中一色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延遲所致,則就此一色部分,被上訴人亦請求加倍返還此部份之定金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U9112型號之部分,被上訴人以付定金為價款之三成,即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已交886碼,價款為八萬八千六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係以定金給付,故U9112型號三色共四萬五千元定金,扣除已交二色之定金後,尚餘之定金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故U9112尚未交一色之定金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故縱認U9112未交之一色之訂金不應加倍計算,惟原已付之訂金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無論係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金額二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元中,充其量,亦僅能扣除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而不能扣除「18420×2」之數額(蓋此部分之訂金雖不能加倍計算,但已付訂金仍應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影本三頁一份、錄音帶一捲、上訴人傳真影本一份、上訴人交寄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銘峰 、 鄭豐連 、 李志明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型號C001一顏色、JA348一顏色(原為FAR99657,嗣經雙方同意更改為JA348)、U9112三顏色(原為C9140,嗣經雙方同意更改為U9112)之布料,價款合計五十四萬元,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底,交貨地點為中國大陸上海艾衣人公司,並約定價款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繳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合計十六萬二千元,餘款於交貨時給付之。詎上訴人除履行U9112型號貨品三色中之二色共八八六碼外(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已付清予上訴人),其餘兩型號之貨品及U9112之另一型號貨品均未依約履行,屢經被上訴人催請履行驗貨交貨程序,上訴人仍一再爽約拒不履行,已屬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型號C001、U9112二顏色之布,同年八月二日將型號JA348、U9112一顏色之布分別委託訴外人凱新有限公司運往大陸上海市上訴人之安絲分公司,惟被上訴人單面毀約,於貨品依約送至上海艾衣人公司後,艾衣人公司在無任何憑證之下,即認定C001型號、JA348型號、U9112型號之一顏色之布料有瑕疵拒絕收受,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係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不履行買賣契約內容。又縱認上訴人給付遲延或貨品有瑕疵,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關型號U9112之一色布,被上訴人自認乃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可不交該部分之貨品,故此部分係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不應請求返還此部份雙倍之定金;又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到型號U9112二種顏色之布料,且願貼補運費計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型號C001一顏色、JA348一顏色、U9112三顏色之布料,價款合計五十四萬元,約定交貨地點為中國大陸上海艾衣人公司,價款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繳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合計十六萬二千元,餘款於交貨時給付之。詎上訴人除履行U9112型號貨品三色中之二色共八八六碼外(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已付清予上訴人),其餘兩型號之貨品及U9112之另一型號貨品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傳真函、存證信函、支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貨物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解約合法,有關型號U9112之一色布係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不應請求雙倍定金;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到型號U9112二種顏色之布料,應貼補上訴人運費計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主張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一)系爭貨物是否定有給付期限,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並無明確之記載,惟觀之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型號C001、U9112二顏色之布,及同年八月二日將型號JA348、U9112一顏色之布分別委託訴外人凱新有限公司運往上海上訴人之安絲分公司,預計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運抵,通知訴外人艾衣人公司帶現金提貨等情,並參以艾依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傳真函觀之,艾依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傳真上訴人謂:「.....2、此次欲到貨之兩組布,其中一塊已到二色,下週一即可做好成衣出貨,就剩一色未到,另一塊布則應該七月中旬到上海(六月三十日出貨),目前已逾一個月,......。3、請貴公司(指上訴人)自行把握時間,八月二十日若仍無法交貨,本公司將予取消,本公司無法再等。」;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覆傳真謂:「我已與貨運公司聯絡過,八月二十日前可到達上海.....」,有該等傳真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參諸上訴人供稱其託運送貨時點及其對艾依人公司上開傳真函所指原交貨時點不爭執,並衡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係為製成衣因應該年度秋季上市,有其時效性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左右交貨乙節,尚合情理,應屬可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有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貨物送至艾依人公司交付,係艾依人公司拒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知其貨品有瑕疵而於貨至香港時即自行卸下,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貨物送至艾衣人公司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函、凱新有限公司確認書、檢驗報告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委託托運系爭貨物之凱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銘峰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確認書是伊公司開立的(該確認書內容意旨謂上訴人曾委託本公司託運系爭貨物至上海給艾依人公司,但最後通知取消,故本公司並無代上訴人公司運送該布料給艾依人公司),上訴人原先有說將貨送到上海艾衣人公司那裡,但後來講暫停更改送貨地點,後來改送大陸上海陸集公司,第一批的一部分,及第二批改送上海百迪公司,第二批我們是從廣州發出去何時送到我不確定等語;及證人即艾依人公司負責人鄭豐連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送至艾依人公司交付,伊公司更無所謂拒絕受領之情事,約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傳聞說貨差不多八月二十日會到,但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伊有去電洽詢結果貨均未到,八月二十三日他們傳真甲○○先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到上海,伊才在二十三、二十四日邀同李志明同去上訴人的上海分公司催請上訴人務必依約履行,但甲○○先生說U9112另一顏色之布已遲延不要送了,並堅持要我們接受型號C001顏色之布並付款他才願履約等語;及證人李志明到庭亦證稱確有與鄭豐連於上述時間至上訴人之上海分公司催請依約履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即上海艾衣人公司交付予艾依人公司,其已構成給付遲延。
(三)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艾依人公司為給付系爭貨物,其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第三人艾依人公司自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構成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則艾依人公司以上開傳真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可認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之程序,而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十六萬二千元。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乙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該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若給付可能,而僅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貨物,尚非不能履行,而僅因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即縱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惟上訴人既非絕對不能補正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非上開條款規定不能履行之範疇,則被上訴人爰依該條款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受領之定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到型號U9112二種顏色之布料,自應依約貼補上訴人運費計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乙節。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型號U9112二種顏色之布料,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又兩造曾有約定上訴人若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應補貼運費,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傳真函及艾依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覆傳真中各所記載有關運費補貼核算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需俟全部買賣貨物履行交付完畢方給付運費之情事,何況被上訴人既已自願先行受領部分貨物,何能執此抗辯而拒絕支付該部分之運費?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貼補運費計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24.1×58=7198),核與與上開傳真函所載數額相符,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主張抵銷上開運費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二元(000000-0000=154802)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