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徐榮隆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育英街路口時,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掛號郵寄,被處分人遷移新址無人簽收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送臺北市政府公告公示送達,已逾公告期限,遂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委任之代理人徐榮隆到庭陳述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單位不能依最高額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比較修正前後罰鍰額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且自最後刊登公報時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育英街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舉發單位雖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送達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惟查本件異議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戶籍地址變更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查,則舉發單位於八十九年間仍以被告之地址係在臺北市○○○路四段一○二巷四號為送達,已有未洽,嗣再以異議人遷移新址無人簽收退回為由,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亦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從而,尚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因此,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依各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自動繳納。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以最高額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裁決處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本院審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爰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次。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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