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潤振貿易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乙○○,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存卷足憑,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代表人乙○○之住居所,其雖向相對人營業所在地送達,然送達回執上僅蓋有相對人公司戳章有送達回執原本一件附卷可稽,自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由相對人代表人乙○○收受,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