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正裕有其犯罪事實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蒐集取得告訴人 黃智宏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並將該證件影本黏貼紙板、自小客車外,均屬用以向黃智宏追討投資款項之特定目的,未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遽為有罪認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考量其犯行動機、誤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目前無業、生活困頓、有和解意願等量刑事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證人 詹志堅 、 林子平 等證言,相關黃智宏身分證影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因認與黃智宏有投資詐騙之糾葛,乃於所載時地,將黃智宏之身分證影本等載有個人資訊之文件,交予不知情該社區大樓管理公司經理詹志堅、管理委員會,併持黏貼黃智宏身分證影本之紙板站立於社區車道附近,復接續駕駛張貼上開紙板之小客車繞行告○○○區○道路,公布黃智宏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料使人觀覽、知悉,足生損害於黃智宏之隱私,所為與公共利益無相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黃智宏利益之意圖,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依所確認事實,論以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無所指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因投資失利,未理性解決紛爭,竟擇前往黃智宏居住社區,以公布其個人資料方式,周知公眾,兼衡其投資損失金額非少、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所犯情節,尤無專以未與黃智宏和解為加重刑罰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部分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此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及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江翠萍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