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黃于倢
蔡旻紋 被告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乃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5號詐欺案件期間,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佩君 、 陳智維 於109年9月3日具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陳佩君、陳智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即110年7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細觀系爭起訴狀內容,原告當事人欄雖僅記載陳佩君、陳智維,惟訴之聲明欄除記載陳佩君、陳智維之訴之聲明外,另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于倢』新臺幣10萬9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紋』新臺幣3萬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系爭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除有陳佩君、陳智維之簽名外,另有「黃于倢」、「蔡旻紋」之簽名及蓋印,而黃于倢、蔡旻紋確為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乙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探求具狀人之真意,應有將黃于倢、蔡旻紋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意思,僅因不諳訴狀格式,未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黃于倢、蔡旻紋之姓名,致本院收狀分案及審理時,未就黃于倢、蔡旻紋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併處理,惟黃于倢、蔡旻紋既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案件先於110年7月29日判決在案,然徵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仍可依法裁判。基上,本院認原告黃于倢、蔡旻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