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欣 」、「公車」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起,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聯絡工具,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往指定地點,向綽號「 小張 」、「 阿生 」、「 小可 」等買主收取現金,並從每收取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中,獲取二百三十四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瑤宮商務旅館」十樓一00七室內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後,要伊照著唸,警察並告訴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要按照警詢筆錄之內容陳述才不會有事,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小張」、「阿生」、「小可」等人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名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爭執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經本院遍查警、偵卷結果,卷內僅有兩卷監聽錄音帶,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再經本院勘驗結果,則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不同意夜間偵訊」之警詢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所爭執之前開警詢錄音內容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有爭執之警詢錄音帶既已遺失,則無法擔保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亦無法擔保詢問程序係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係相符,因之,在警訊筆錄所載被告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審酌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手段與目的間自須合乎一定之比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2次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
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察態度很兇,誤導伊,並告訴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要按照警詢筆錄之內容陳述才不會有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曾遭警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乙節,因被告爭執之警詢錄音帶業已遺失,而無從查證,惟縱使警員於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故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是以,被告前揭辯稱,自難憑採,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七月間開始幫忙男友及綽號「李欣」之男子賣毒品,送貨一張表示一千元,0‧五克安非他命一千元,收到錢交給男友,伊每次分二百三十四元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四頁),惟被告並未明確陳稱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詳細交易之情形,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固有:「(小張)先拿一張,一千元
先給妳」、「(阿生)我要問妳有沒有貨?拿一張,先拿一張來吧!」、「(被告)我在 林森北 跟長春這裡。就一張而已」等語之記載,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詳前開偵訊筆錄第十二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張」、「阿生」、「小可」等人為前開監聽譯文之對話,其並於檢查官偵訊時陳稱:「一張」係指相當於一千元安非他命之暗語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惟被告與綽號「小張」、「阿生」、「小可」通話後,是否確有碰面?若確有碰面,渠等於碰面後,被告是否確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小張」等人,均乏證據可資證明,況遍觀全卷並無發現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遭警逮捕之資料,且起訴書所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張」等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買受人存在,渠等係如何買賣安非他命等情,亦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中得悉,因之,自不能僅憑被告與「小張」等人之前開通話紀錄,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事後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上開監聽譯文顯無法做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3至警方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瑤宮商務旅
館」十樓一00七室內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只、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五只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就該等扣案物品之物理功能而言,或為吸食毒品之工具,或為吸食毒品時包裝毒品之工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電話為一般日常生活聯繫之工具,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販賣所用之物,是亦不能以此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於偵訊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自白情節並非完整,且因客觀上並無足以補強其自白事實內容為真之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賣出毒品,賣出對象究係何人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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