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張子玹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若有消費帳款未於期限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
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伊已於94
年12月29日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