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黃怡瑜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成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隆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甲○○(丙○○之妻)則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聚隆公司財務處長,其二人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聚隆公司資金之進出,為聚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聚隆公司股票正式上市,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開放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年八月間,因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國內金融極度不穩(台灣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九二三九點重挫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六七二三點,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七),聚隆公司股價亦跌破上市承銷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五角,台灣證券交易所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請聚隆公司及其他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到交易所舉行座談會,且於會中要求聚隆公司:大股東如認股價偏低,應自行投入買進股票;子公司應買母公司股票,唯應依法行之。聚隆公司為因應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護盤政策,乃於同年八月底召開會議,由該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兼董事 周文東 、董事兼副總經理 林澤忠 、董事兼財務處長甲○○、財務副總經理 張桂林 等人決議通過護盤決策,並有聚隆公司高級專員 李宏毅李崇吉 列席參加,會中決議另成立拓昕、汎益、立翔三家子公司配合原已成立之巨能公司以執行子公司買母公司股票之護盤決策,資本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六百萬元,由丙○○擔任負責人,並委請倍利證券副總經理 林新象 (本名 林偉熙 )負責操盤即買進或賣出事宜及指派聚隆公司前財務課長李崇吉配合林新象操作下單買賣,甲○○、周文東、林澤忠等人則負責提供 吳連三鄭橋松吳連春吳祚忠吳祚誠吳秀娟蔡艷慧昶富投資公司、三曜實業公司、甲○○(以上係由甲○○提供)、 呂秀足呂秀雲陳阿讚巫素香 、張玉琇、 江金定江張麗鶯劉福仁葉景新詹瑋瑋吳國泰詹純真林乃馨黃友煙林麗韶王阿春王許秀蘭鄭文武黃雪琴黃林品曾證貿 、黃妙美、 吳錦坤姚淑芬陳錫熙林純如廖乾智梁勝吉余秀珠陳舍立林秋月洪舜端李登洪陳炳堂廖碧蘭李裕元葉弘洋賴木權呂火在許木村邱陳珠吳阿倫王麗真吳王金允蔡文謂郭吉莉陳麗麗 、潘希偉、 李翠薇陳富美黃美津呂萬鉅粘秀真黃秀蘭 、邱陳珠、 梁勝賢蔡尚美鐘宏隆 、梁勝吉、 林自強梁鎮海陳國雄黃壁塘呂賴金釵 等七十四戶人頭戶予林新象供買賣股票之用,並由甲○○指示不知情會計 張美紅 負責聚隆公司護盤資金進出之匯款事宜,不知情 陳麗雅 則負責人頭戶及四家子公司買賣股票之交割事宜。後因上開四家子公司進場護盤之資金已將用罄,且所購買股票又嚴重套牢虧損嚴重,丙○○、甲○○二人明知未經聚隆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得擅自挪用上開四家子公司以外之聚隆公司資金進場護盤,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上開四家子公司利益)及損害聚隆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故意違背其任務而連續挪用聚隆公司之自有資金達五億四千零四十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其中除包括丙○○向鹿津公司借回已給付之土地款三億三千八百萬元外(土地款雖為五億零八百萬元,但是其上有設定抵押一億七千萬元,故實際上只有支付三億三千八百萬元予鹿津公司,之後再向鹿津公司借回該筆土地款進行護盤,詳後述),其他部分則是聚隆公司自有資金二億零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匯入上開四家子公司及七十四戶股票人頭戶內,供買賣股票之用,致生損害於聚隆公司之利益(護盤期間,擅自挪用聚隆公司資金護盤部分共損失三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十九元)。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劉連星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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