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元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飲用啤酒6罐」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駐所刑
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藍元澤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至1
5、35至3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不思戒酒或酒後不再駕車,猶飲酒後行車,且竟在質疑其可能有與告訴人 陳堃明 間發生交通事故之際,併於酒精可能影響其生心理狀態下,先駕車尾隨告訴人,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顯然前刑警告已對被告失去作用,堪認被告於本件有一再故意更為與酒駕之公共危險相同罪質,或放任自己飲酒後更為其他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分別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更於懷疑可能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忖理性解決,先是跟車尾隨,又執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然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故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之程度;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前於91年間尚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之前案紀錄等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業工人、日薪約1,7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離婚、有成年子女3名(其中1名尚在就讀大學)、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再徵諸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85號被告藍元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元澤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甫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50巷飲用啤酒6罐至當天晚上8時許,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因細故與陳堃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尾隨陳堃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六寶里守望相助隊)前,並下車持棍棒毆打陳堃明,致其左側臉頰耳垂下裂傷、左側肩膀亦受傷紅腫(未驗傷、然有受傷照片),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對藍元澤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堃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酒駕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元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堃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及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另外持棍甩打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油箱蓋,致該油箱蓋凹陷受損部分,惟經審閱告訴人出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油箱蓋照片,看不出有何凹陷受損之情事,是否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誠有疑義,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