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甲○○○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枝萬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辦理牌照號碼四六四─五四七六號機車一輛之分期付款,簽立切結書約定如分期付款款項未能按時繳納或無清償能力時,必須將機車返還自訴人處理。詎被告僅繳納一期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爾後尚欠二期之分期金額合計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即未依約繳納,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且人、車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所稱之同一事實,曾經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一號案卷審閱無訛,則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確實相同,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堪臻明確,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