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台中市○○○街○○○號一樓之二十九「全球電訊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所購買之「訐 譙龍 」圖樣行動手機外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上公司)授權。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購入數量不詳有「訐譙龍」圖樣行動手機外殼,陳列於「全球電訊專賣店」,並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甲○○○○公司訴代理人乙○○會同警方於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擅自重製行動手機外殼二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在線上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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