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手錶上之「蜂巢式錶面」係告訴人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散布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附近某服飾店門前,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含有「蜂巢式錶面」之手錶一支後先予以持有,旋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內夜市其所擺設之手錶攤位上,陳列其餘手錶,俟有不特定人靠近觀看選取時,即告知另有仿勞力士手錶之「蜂巢式錶面」款式手錶,並同時自陳列架下取出仿冒手錶,且提供目錄供人挑選其餘樣式,再以每支手錶新臺幣約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適有告訴人甲○○之夫乙○○及其友人綽號「楊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喬裝客人前往上址夜市攤位,佯稱欲購買「蜂巢式錶面」手錶,被告恰取出仿冒手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錶一支、目錄一本。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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