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三號
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即光華機車行(下稱甲○○)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三千八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五樓五○一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出質予某位於台中縣大里市之「國揚租車行」,致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及證人即偕同被告前往租車行租車之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背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實係伊出名為戊○○購入上開機車,因當時戊○○沒有駕駛執照,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該機車購入後即為戊○○所使用。嗣因伊欲租用汽車,始向戊○○借用上開機車,後偕同乙○○騎乘該機車至「國揚租車行」租用汽車並將該機車出質予租車行以供擔保云云。經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既親自與甲○○訂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購入上開機車,即應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法律上所應負之責任,其嗣竟違約而於該機車之分期款未完全清償前,將該機車出質予租車行,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並使自訴人無從追索,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是核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仍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程序到庭,本院復認本件為應諭知拘役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