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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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互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二О二號之一即異議人代表人 吳清標 代理人 藍振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互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處,因「限速一ОО公里,時速一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然受處分人因原舉發地址已整編○○○鎮○○里○○路二О二號(原地址為屏西路五號),故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互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處,因「限速一ОО公里,時速一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О二九六號函為公式送達。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通知單,故不知受罰,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異議人互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牌因門牌整編改為「台中縣○○鎮○○路二О二號之一」,惟依舉發單寄送之地址係整編前之「台中縣○○鎮○○里○○路○號」,並非異議人門牌整編後之地址,此有台灣省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一紙附卷為佐,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即不生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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