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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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除繳付自備款七千元外,餘款六萬三千元,分十二期付款,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前六期每期應付款六千五百元,後六期每期應付款四千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久玖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將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久玖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久玖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且其購得機車僅支付自備款,又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止將機車遷離約定住處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辯稱:車子買的時候,具保人說要付錢,他沒有付也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他沒有付錢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分期付款向自訴人購買機車,又均未支付分期款之事,業據被告及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且查,被告除依一般日常使用外,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有將機車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亦據被告陳明:我在年底十二月左右有離開過,今年二月中旬才回來,那段時間我去福建,機車我寄放在朋友家,我機車借她們騎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核與自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我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有去標的物存放地點察看,我沒看到車子(指本件機車),該處是平房,房子周圍都有察看到等語相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將機車遷移約定存放處所,使自訴人亦無法查獲而取回機車,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久玖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可佐,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買車時,具保人說要付錢,不知道具保人未付分期款云云,惟查,本件附條件買賣之買方既係被告,則被告即係支付分期款義務之當事人,被告自難以與他人有代為付款之約定而卸免責任,被告與具保人乙○○同住於本件約定機車存放地點即臺中縣○○鄉○○路○○○巷○號,業據自訴代理人丁○○陳述在卷,再參以具保人乙○○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刑事保證書所載之地址均係月祥路上址,足見具保人乙○○確與被告同住上址,且該機車日常均由被告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對有無支付機車分期款,理應知之甚詳,豈可能對每期分期款均未支付並不知情,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將購自久玖公司之機車遷移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將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自其將機車遷移之時間即九十年十二月間起算,是距被告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顯已逾五年時間,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其對分期款項均未繳納,即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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