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賭博前科,分別遭判處罰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間,擔任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八號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之車款與保險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代表裕唐公司與客戶甲○○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週六)下午十四時許,在裕唐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分公司內,收取甲○○所交付之車款現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三十九萬五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裕唐公司。嗣經甲○○向裕唐公司要求交車時,始為裕唐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裕唐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收取由證人甲○○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現金,及僅繳交其中五千元現金部分予裕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甲○○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點多在大雅分公司店內將四十萬元之現金交給伊,但當時店內主管已下班,伊就將錢放在機車裏面,並騎機車至文心路「好樂迪」KTV與友人 魏世村 唱歌,唱完歌出來就發現停放路邊的機車車鎖已被撬開,機車內的錢都不見了,所以沒有辦法將錢交給公司云云。惟查:(一)、證人甲○○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週六下午二時許,在裕唐公司位於臺中縣中清路之大雅分公司內,將現金四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當日被告並開具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證人甲○○收執以作為收款之憑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隙,自無於具結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致陷自身於偽證罪名之必要,是以證人甲○○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於甲○○所收執之訂購合約書上亦註明「實收現金肆拾萬元整、乙○○、90年10月6日」字句,有訂購合約書附卷為憑,足證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即收取四十萬元現金無誤,其辯稱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始收取四十萬元現金云云,顯不足採。(二)、次查證人魏世村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曾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晚間與被告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的KTV唱歌,及其返家途中曾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置於機車中之物品遭竊乙節,惟證人魏世村亦明確證稱:唱歌當日並非例假日或週六、週日,及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失竊之錢數等語。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週六下午二時許即收受四十萬元現金,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置於機車中之物品遭竊一事並未報警,果若被告辯稱該四十萬元現金係置於機車中遭竊乙節為真實,其失竊之數額既鉅,且該筆現金係代替公司受領之車款,衡情豈有不報警備案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諸詞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訂購合約書、交車程序單、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且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轉交給裕唐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復尚未與告訴人裕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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