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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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訴人 梁見喜 被告 林永發
吳定宗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除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為之。刑法上之偽證罪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取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核與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永發、吳定宗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妨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害者為國家,屬於個人之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二人提起偽證罪之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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