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處,因「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一九公里,超速三十九公里」之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卷附原採證照片二張、郵寄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公經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一四八號函等證據,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詞,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查,卷附拍攝採證之照片,其「DM-七○五二」號車牌號碼及行車速度清晰可見(見原審卷第十頁)。原裁定據此裁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及質疑舉發照片之真正,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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