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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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所有之AF─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設有速限標誌為四十公里之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以五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有超速之事實,及卷附當場測速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提出該路段設有限速四十公里標誌之照片等證據,敘明所憑依據,並就抗告人所辯自高架橋下來突然限速四十會被後車追撞等情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坡路、學校出、入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依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抗告人所提該路段之照片顯示,抗告人違規超速之地點正位於台灣大學側門入口,且該處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時速本不得超過四○公里,其自建國高架橋行駛下來,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限速四十之標誌亦置放於該路口前十公尺處,供駕駛人注意,且由抗告人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建國高架橋下距復興南路、辛亥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可供駕駛人減速行駛,是該處路段設置限速四十公里標誌並無可議之處。原裁定據此裁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該地段設置之標誌不當等前詞,漫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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