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之「 張鈞瑜 」更正為「 張君瑜 」、竊盜物品(型號)欄位中「HP筆電(型號PHN16-71)」更正為「宏碁(ACER)筆電(型號PHN16-7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取告訴人 蘇逸洋 等人及被害人 符峻 等人財物之竊盜犯行,各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逸洋等人及被害人符峻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東遠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品項業經被告以新臺幣4萬9,200元變賣,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經證人 侯宏生 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讓渡書/寄賣單及匯款執據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5-1頁、第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部分品項因業已發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39、4153、57頁)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宏碁(ACER)電競筆電(型號:N20C1)1臺、聯想(Lenovo)電競筆電(型號:R9000P)1臺、宏碁(ACER)掠奪者電競筆電(型號:PH315)1臺、藍芽耳機(SONY、WF1000XM3、黑金色)1個、ALPINESTARS後背包1個、藍芽耳機(SoundPeats)1個【以上均已領回】、微星(MSI)電競筆電1臺、後背包1個【以上未領回,其中筆電已變賣】
林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ASUS筆電(型號:UX3404V)1臺、ASUS筆電(型號:FX507VV4)2臺、無線耳機(AirpodsMax、白色)1個、宏碁(ACER)筆電(型號:PHN16-71)1臺、手機(SamsungS238+128G)10支、後背型筆記型電腦包(黑、MSI)1個、手提型筆記型電腦包(深藍色)1個
【以上均已領回】
林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58分許、113年7月31日2時許,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部分附表所示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侯宏生,獲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嗣經蘇逸洋、李東遠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逸洋、李東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逸洋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物品各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遭被告於113年7月4日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下1樓B10-41研究室)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東遠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物品各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遭被告於113年7月4日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下1樓B10-41研究室)竊取之事實。
4
證人 黃昌隆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2時許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證人黃昌隆經營之電腦店,重灌3台ASUS筆電之事實。
5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在臉書上發文變賣附表編號1所示4台電腦,證人侯宏生購買後,給予被告4萬9,200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侯宏生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4台電腦後,先將電腦送回原公司維修,嗣將微星(MSI)電競筆電轉賣予證人蔡鴻斌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藍芽耳機定位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腦送修證明、被告與證人侯宏生間電腦讓渡書、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113年7月4日竊取現金7,000元、113年7月31日竊取現金2萬5,000元等情,惟遭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蘇逸洋、李東遠亦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署進一步調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型號)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是否發還
被告變賣金額
(新臺幣)
變賣對象
備註
1
113年7月4日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下1樓B10-41研究室)
宏碁(ACER)電競筆電(型號:N20C1)1臺
6萬元
蘇逸洋
蘇逸洋
是
4萬9,200元
侯宏生
(不知情)
無
微星(MSI)電競筆電1臺
3萬元
否
侯宏生再以新臺幣3萬元轉賣予蔡鴻斌(不知情)
聯想(Lenovo)電競筆電(型號:R9000P)1臺
4萬3,000元
是
無
宏碁(ACER)掠奪者電競筆電(型號:PH315)1臺
9萬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藍芽耳機(SONY、WF1000XM3、黑金色)1個
9,000元
蘇逸洋
是
無資料
無資料
ALPINESTARS後背包1個
5,000元
蘇逸洋
是
藍芽耳機(SoundPeats)1個
3,000元
李承恩
是
後背包1個
2,000元
李承恩
否
2
113年7月31日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綜合科館602實驗室)
ASUS筆電(型號:UX3404V)1臺
3萬9,900元
符峻
李東遠
是
未變賣
無
無
ASUS筆電(型號:FX507VV4)2臺
11萬2,0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無線耳機(AirpodsMax、白色)1個
1萬7,990元
張鈞瑜
是
HP筆電(型號:PHN16-71)1臺
4萬9,9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手機(SamsungS238+128G)10支
31萬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後背型筆記型電腦包(黑、MSI)1個
5,0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手提型筆記型電腦包(深藍色)1個
2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